本案有如下几个问题颇值反思:
1、从法理上来讲,法院之所以没有依据政府文件,而依据了工商档案作出最后判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的。本案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这一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效力上应具有行政行为效力的共性:即预决力、先定力等,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它不因在前或在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海洋药业既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就合法地取得了商事主体的地位。虽然中药厂在组建海洋药业时没有遵从某市经济委员会、某市总工会及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改制的“指示”,尤其是严重违背了某市经济委员会有关中药厂债权债务的规定,但是其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违反,不能否认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后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了海洋药业具有合法的商事主体资格,此认定最终导致了A支行请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由此得出启示:对于改制企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银行有关人员应积极参与,严格审查股东出资协议书、政府文件及新公司章程是否完全一致。如果三者之间存在偏差,并将可能危及商业银行利益时,应迅速与有关政府部门、原企业及新企业其他股东协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2、在当今的世界经济一体化浪潮中,企业享有自主权是大势所趋,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充分保障任何一种类型的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自主决策权和自主发展权,行政权力不得无故介入。但这种自主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都概莫能外。就我国而言,改制就是其中一个实例。“改制”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灵丹妙药,具有中国特色。但企业能否改制,不能自己作出决定,要有行政权力的介入,即由有关政府机关行使批准权。政府介入企业改制是有期限限制的,否则将践踏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一般而言,政府干预国有企业改制的期限应限定在企业提出改制申请到改制最终完成,该期限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扩大将损害新组建企业的自主权,缩小则有可能损及与改制前企业有利害关系企业的利益。本案中,有关政府部门在批准中药厂改制组建海洋药业后,没有监督其决策的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权力没有充分介入,从而最终危及到我行债权的追索。
3、本案是属于保证人发生改制,对保证人而言,其保证责任属于一种或有负债,如果将本案分析的前提界定为“大连中药厂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样存在海洋药业是否应当承担中药厂或有负债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改制企业或有负债的承接事项没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或有负债的承担问题只能从法理上进行分析,保证人进行改制的时间如果在其提供保证的借款到期日前,对保证人来说此时其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其对外提供的保证也就不能算做一种现实意义的负债,对这种情况下的或有负债,不能由改制后的企业来承担保证人的相应责任;如果保证人进行改制的时间在其提供保证的借款到期日后,同时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要求还款,那么对保证人来说,此时的或有负债就是一种现实意义的负债,改制后企业应当承担保证人的或有负债。针对上述案例,A支行部分贷款到期日在企业改制以后,因此即使法院判决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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