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防范企业改制风险的策略探索
程武龙
【关键词】企业改制、出售、重组
【全文】
商业银行防范企业改制风险的策略探索
目前,借款企业改制存在不及时通知债权银行、银行参与程度不够、审批手续不健全、改制方案不落实、原企业不及时注销等问题。为防范企业改制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部通过对我行实际发生的一起案例分析,提出了几点防范建议,希望对业务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一起担保企业改制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商业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1月期间,与借款人某医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物资)签订了四笔借款合同,金额总计2107万元,由某市某中药厂(以下简称中药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支行将上述款项划至医药物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医药物资没有清偿,保证人中药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经查工商档案,保证人中药厂已改制为某海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药业)。中药厂原是一个国有企业,1999年9月经大连市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将中药厂的净资产作为51%的股份,加上职工持股会的出资占49%组建成海洋药业。改制后中药厂依然具有主体资格,其工商档案仍然存在。而海洋药业工商档案又有如下记载:①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组建后,中药厂全部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职工由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安置(见某市经济委员会文件[大经发1999-180号]《关于同意大连中药厂改制为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②股东名册中药厂,法定代表人杨向武,出资额486万元,占51%;海洋药业有限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孙桂枝,出资额468万元,占49%(见海洋药业工商档案第3页)。③中药厂以厂房、设备、设施、原辅材料等作价出资,出资额为486万元,占总股本的51%(见海洋药业公司章程)。
鉴于以上中药厂的状况,A支行将借款人医药物资作为第一被告,将保证人中药厂作为第二被告,将海洋药业追加为第三被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行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
1、中药厂的改制和海洋药业的组建都是以某市政府的文件作为依据,而政府文件中包含了承接债务的内容。海洋药业既然接受了文件中有关改制的要求,当然也就应当接受文件中有关债务承接的规定。
2、净资产的实物形态中应包含或有负债,海洋药业如果不接受债务,就成为一种明显的逃废债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