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政府过多干预导致银行信贷资产遭受任意损害
可以说,我国企业改制的整个过程都渗透着如何完善政府干预法律制度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改制的过程也就是完善政府干预法律制度的过程,就是转变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的过程。
主要表现在:
1、不落实贷款担保合同。改制企业贷款多为银行早期投放,绝大多数存在政府干预和协调行为。迫于行政压力,担保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往往流于形式。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地方政府在落实改制企业贷款担保时,往往不作具体安排,导致银行贷款第二还款来源不能落实。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政府错误地认为银行是中央的,而企业是地方的,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有关部门在对待企业改制问题上往往忽视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当地企业兼并破产计划或经过包装后列入计划,强行破产;充当企业改制的决策主体,直接干预企业的改制工作,人为地将债务损失转移到受损企业的贷款银行身上,甚至将劣势企业硬性搭配给优势企业,而不顾企业兼并后的还款能力,使金融债权得不到保护;地方政府审批或出台企业改制方案、政策大多数情况下不征求银行意见,甚至改制后也不通知银行;企业破产后,债权人会议决议对财产分配预案无否决权,债权人既无申诉权又无上诉权。另外,现行《破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经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的规定,也间接地给了企业逃债以可乘之机,对银行债权的保护极为不利。
3、破产责任不清,追究不力。根据《破产法》规定,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应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责任。但在实际中,破产原因及责任调查审计不清,破产企业和亏损不能维持经营而改制的企业法人代表,既不承担经济责任,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当破产或新改制企业的翻牌领导,有的升官,有的异地继续任职,助长了企业领导人逃债行为。
4、不承认抵押贷款合同。从已审结的破产企业案件看,银行的抵押贷款优先受偿权大都被地方法院所否认,造成银行大量不应有的资产损失。
(四)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冲突及司法不独立
目前国内这种严重的逃废银行债现象,其实是一种中央与地方利益冲突、国有商业银行产权界定不清楚及司法不独立的结果。对于国有商业银行来说,尽管它是国有资产,但隶属于中央管理;而对企业来说,它又隶属于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政府为了实现自己政绩的短期效应,就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手中的权力,侵占银行资产,特别是在司法不能独立的情况下,地方法院的裁决则成了地方政府侵占国有资产的合法工具。虽然有些问题法律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经常受各种外在力量的影响,不能严格司法。十六大报告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改革,打破了大一统的格局,以寻求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建立起中央与地方的分合治理与分合所有的新格局。这当然为解决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冲突提供了一种新思路,但是地方政府的权力如何约束,司法如何独立及企业信用如何建立,这些都是解决企业逃废债不可或缺的方面。
(五)银行内部组织管理上的因素
就国有商业银行内部组织管理而言,其组织管理上的官僚—科层性质,内部责任、权利的模糊,缺乏不同利益主体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使其难以将经济效益的实现作为首要目标,各级分行的负责人员在放贷时,往往把货币经营作为一种权力来行使,把贷款风险管理推脱给其他部门。由于部门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造成各部门“负盈不负亏”以及“人情贷款”等灰色贷款和权钱交易的出现,从而使本应由各部门“协同作战”的贷款风险控制责任却互相推诿,最终促使恶意逃债的改制企业阴谋得逞。
四、银行在企业改制中的对策选择
(一)长远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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