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规范了市场经济下企业破产的行为,但仍有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出于局部利益考虑,仍然采取非正常操作方式,借企业改制的名义,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实行“假破产”,真逃债。
1、在企业破产重组中,有的企业先破后立,即在破产前通过各种手段隐瞒、转移企业财产,当真正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企业财产所剩无几。银行即使通过破产清算方法来实现债权,也只能在很低的比例上获得清偿。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又将隐瞒、转移的财产通过不同的形式重组,另立新的企业,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指定破产企业接受单位。破产企业向地方政府报批的预案中,预定了破产后的接受单位。这样,地方法院就把清算的权力交给接受单位。这种由地方政府策划、企业和上级部门设计,地方法院裁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破产法》。由于没有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使这些企业通过破产卸掉了所有债务,所有资产无偿地“划人”预定的某个企业,资产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破产后企业没有真正“死亡”,反而得到“新生”。
3、破产不停产,职工不离厂。由一家企业全部接受破产企业的资产和职工,然而都不承担破产企业的原有债务。有些破产企业还照常生产原来的产品或维持原来的生产经营。
4、零偿债方案和零接受价格。破产企业用债权人资产来支付职工安置费,把破产企业的损失甩给债权人,直接侵害了银行的利益,使银行贷款的清偿率为零或接近零。
5、贷款企业解散、关闭或破产清算后,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诉。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由企业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审为终审判决。地方法院往往按当地政府的旨意办事,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
三、企业改制引发银行信贷风险原因分析
企业利用改制逃避银行债务得以成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包括:
(一)改制相关的法学研究不系统不成熟
由于长期生存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以及在我国经济成分中的重要地位,国有企业改革今天所面临的问题要比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困难、复杂得多。无论是从历史上还是从国外来看,解决国有企业所面临得问题和困难都没有现成得理论和方法可循。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面临很大的困难,审理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案件时很难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近几年来,我们对国有企业改革的认识正在不断深化,但是,这方面的认识尚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就其研究方法而言,主要是采用经济学的视角,而没有提升到具有操作性的法学高度上来。企业产权关系,企业法律形式,企业改制行为的效力,企业改制过程中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和变更以及纠纷的解决等都是经济学研究望尘莫及的。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激烈变革的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大量的立法是不可避免的,改革的过程及其成果都需要大量新的概念、范畴、制度形式等,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这些都要求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从法律的角度和要求出发、运用最基本法律语言以及方法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大量零乱芜杂的问题进行整理、分析和判断研究国有企业改制行为,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并进而为司法实践提出对策。
(二) 国家政策上的倾斜及改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国家有关政策性文件,往往过多地考虑改制企业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银行的利益,这样就纵容了企业利用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其次,有关银行债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虽然相关的
合同法等法律都对银行贷款合同等问题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企业改制的特殊性,
合同法等部门法在适用上存在着盲点。
公司法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实践中的拟改制企业基本上都是非有限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另外,虽然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可以部分地把
公司法作为依据,但中小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产权转让、企业整体出售、企业托管、承包、租赁以及高科技企业的上市等还没有什么法律可以作为企业改制实施的依据,而只有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少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若干交易规则作为企业改制条件、程序等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