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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体育法及其对我国相关体育立法的借鉴

  在体育仲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表明国务院有制定体育仲裁组织和规定其仲裁范围的权力,但事实是近十年来,我国的体育政策机构仍未设立,有关机构也未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条例,其结果只能拖延了一些体育争议的处理,对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在体育仲裁的法律方面,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规定。在仲裁机构方面,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自主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而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体育仲裁员。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也应将体育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时势有所发展。
  结语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日本,虽然专门涉及体育运动的法律的发展集中在教育法和行政法规方面,但是法律的数量依然很少,并偏重于大众体育及为此所采取的措施。总的来说,日本政府通过行政的手段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以体育立法和市场法律来规范、促进体育资源的配置和体育产业的进程,对类似职业联赛和体育经济等体育运动中私法自治的问题并不插手。或者讲,在管理体制和机构上,政府宏观指导,国家机构基本上不直接介入管理。
  而在我国,现行体育法是我国体育法制的一个里程碑,保障和促进了我国体育事业也有着蓬勃的发展,但其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涉及的范围较少,而且是一部行政机关进行体育管理的法律。与许多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体育法》中所包括的“体育”涵盖学校体育、高水平体育运动、社会体育,以及社区体育、职工体育、妇女体育、全民健身等概念,其所管辖的内容太多太广而阻碍了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而随着我国体育事业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体育向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体育以及职业化体育运动的转变,致使现行体育法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要针对涉及体育运动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多的情形,应在《体育法》的基础上加快制定规制相关问题的专门立法,要用市场机制来约束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即,要以《体育法》为基础,加快制定有关专门问题的配套立法,使之形成一个完成的体育法体系。惟有如此,才能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对外体育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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