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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我国《劳动法》是在国有企业由固定工制向合同工制转变的过程中制定的,因此,为打破“铁饭碗”,《劳动法》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期限、续订次数基本没有限制,只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外,定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法律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稳定就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客观上使劳动者独自承担了“黄金年龄期”经过之后再就业困难的风险及损失,增加了劳动者的就业成本,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虽然政府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并积极采取措施开辟就业渠道,但由于用人单位普遍采用一至三年的定期劳动合同,劳动者总处在不稳定的就业状态中,多次失业人员的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大了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难度。 
  失业人员转岗需要进行新技术、新技能的培训,有的还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目前,我国各地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是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的,总体水平较低。此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法与缴费年限相连,比如《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2年实施)第24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给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时间,增发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目前用人单位使用的定期劳动合同一般都在三年以下,所以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普遍不足一年。如果失业人员在短期内不能找到新的工作,微薄的失业保险补偿费用于维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尚嫌不足,根本不可能用于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因此,我国劳动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期限、续订次数做适当限制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愿续订定期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不稳定就业补偿金。这样既可以补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补偿费中再就业保障资金的不足,又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自觉使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稳定就业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劳动者再就业的基本费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水平确定。 
  
【注释】曾咏梅(1963- ),北京人,武汉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商法。
我市《劳动合同规定》年内出台——不签劳动合同领导罚款三千.重庆晚报,2005 01 26.
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
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民法通则讲话.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202-205
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243
W·杜茨 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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