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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

  
  
【注释】  钱玉林,扬州大学法学院教师.
本文使用“公司所有者”的概念,源于英美法对公司股东的理解,笔者无意在此问题上作形而上的讨论。经验表明,两大法系对所有权的理解的确差别很大,但在制度设计上的动因和目的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所以,大陆法系学者在公司法学术研究中使用股东为公司所有者的术语,并没有给人们对问题的理解带来障碍。例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股东大会从其理念上讲,是‘公司所有者’组成的机构。”参见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不过,概念的理解是需要语境的,避免交错的解读还是十分必要的。
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6页。
Thomas Donaldson & Lee E. Preston ,The Stakeholder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 : Concepts , Evidence, Implications,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 Jan. 1995, pp 65-91.
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s Law,6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ondon, pp.178-179.
该规则于1741年经由HardwickeL.C.法官在Att.-Genv.Davy案中确立。他说道:“无可争辩,只要公司由一定的人数设立,他们中的多数就可以作出任何公司的行为;因此,如果所有股东都被召集,但只有部分股东出现,那么,这部分出现的股东的多数就可以作出公司的行为……每一项公司的行为都要求公司签章是不必要的。”这项原则成为Fossv.Harbottle(1843年)一案规则的根源,Wigram法官称股东大会上的成员为“最高统治集团”。参见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s Law,P.179.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48页。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目前,只有极个别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是否为股东大会的成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5条规定:“章程可规定有权参加普通股东大会应持有的最低股份数额,但不得高于10股。若干个股东可集中起来以达到章程规定最低数额,并让他们中的一人或他们中的一人的配偶代理。”第166条规定:“每个股东均可参加特别股东大会;……一切相反的规定均视为未作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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