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决议的法律效力
基于多数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多数学者的解释,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而已,[25]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严格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换言之,股东大会仅仅决定公司意思, 不对外代表公司。[26]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大会所决定的公司意思(即决议)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法律关系,但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性交易,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达成时,对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带来影响(例如,营业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实际上也发挥对外性约束力。……因此,关于须有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27]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大会只是一个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对外执行公司业务,在立法上它不属于公司代表机关,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在作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如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该行为对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虽然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但从反面,在欠缺股东大会决议的场合,可能会影响第三人。
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是否有拘束力,不无疑问。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利益发生联系。比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对特定股东或股份限制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息或红利的分配等,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约束力。我国《
公司法》第
111条也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反面可以推论,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没有拘束力,那么,就不会发生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仍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公司的意思而已,并非公司的行为)。因为,诉权是以诉的利益存在为前提的,所以
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权,隐含了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拘束效力。在2000年的“郑百文事件”中,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议案”的决议曾一度引起争论,有学者在评析该决议的效力时就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义的挑战并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由于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均无法跳出‘二选一’的框架去寻找第三条道理。”[28]从而支持决议对股东具有拘束力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