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同样的法理,股东大会在
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中也并非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存在相对人的场合(如营业转让、合并等),其决议须由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来执行,在此情形下,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只有在无相对人的场合(如章程修改),决议作成后即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是通过股东们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成为公司对内性规范,又约束公司的对外行动。[22]
(三)决议瑕疵:超越民法范式的判断
从公司章程衍生出一个十分有趣但尚难以下结论的问题,那就是,股东大会决议有无超越意思表示的范畴?这一问题起源于对公司章程及其修正的理解,这是一个循环的逻辑。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其性质通常认为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23]由于章程的修改权原则上属于股东大会,因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实际上带有公司内部立法的性质。这显然难以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来解释和说明。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虽由股东多数决形成团体意思,但与股东个人的意思无关。决议一旦作出,不仅约束公司机关,也约束全体股东,包括反对派股东以及因股份受让或者认购股份等原因而成为的股东。这种效力源于决议所具有的团体法性特点,与公司章程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学者认为,“关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性的特点,于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大部分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适于决议。因此,决议不能硬套于传统法律行为的分类,而是按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24]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power)机关,其运作遵循了权力机关的运行模式,采取政治思想观实现经济利益目标。从现代
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权限的规范来看,股东大会决议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决定充满了相似性,都停留在权力运作的范围,如立法、对报告的审议、人事的任免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当然,公司(经济实体)与国家(政治实体)的可比性不会太理想,也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道理,但从国家这个政治实体来反观公司这个经济实体,并不是没有一点启发意义的。公司虽然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但公司的行为离不开背后构成人员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意思的决议则遵从了团体法的规则。“多数决”原则不过是一种经验性的规则,经由立法者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团体意思的决定方法而已。它是借助于权力分割、协调运作和相互制衡的政治实体上的机制,处理团体法律行为的一种手段。在此基础上,“私”的法律行为透过“公”的权力方式表达,因而决议是法律行为的变形物。
鉴于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比如,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留等,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但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则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法人作出决议所强调的程序合法,是非常独特的,意思表示的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合理性。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是多数股股东(表决权数)意思的合致,少数股股东或者个别股东要服从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决定。而多数股股东意思的形成,以出席股东大会为必要,因此,由股东大会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借助于组织化的会议体方式形成的。会议的召集、决议事项的通知、表决方法等会议程序,对于个别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大会有判断上的价值。易言之,公司意思是个别股东通过表决机制而形成的集体意思。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