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这种争端可以分为世贸组织体制内的争端和体制外的争端,应分别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即对于世贸组织体制内事项的争端,由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别是世贸组织的独立成员,彼此之间的贸易争端属于WTO成员之问的争端,可以但并不必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而对于该体制外事项的争端,由于两岸四地同属干一个主权国家,彼此间的经贸争端属于国内管辖范围,应通过国内解决方式如双边协商来解决。也有学者认为,中国三地或四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以后出现的经贸争端,将是一种新型的贸易争端,其解决方法既不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又不能简单地按照国内管辖事项处理,而是应该参照国际上现行自由贸易区的做法,建立适合自由贸易区特点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一,应在自由贸易区协定中明确规定争端解决的排他性,即凡是涉及自由贸易区协定事项只能诉诸该协定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方法。第二,应确定协商是解决有关自由贸易区协定争端的首要方法和基本方法。第三,可以考虑将仲裁作为可选择的程序和方法,至少在涉及协定条文的解释与适用等法律问题时,可以诉诸仲裁。第四,可以考虑建立自由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由各方的高级贸易官员组成,其职能除了负责自由贸易区协定的实施之外,还负责有关自由贸易区协定争端的最终解决。第五,为了保证争端解决的及时、有效,可以考虑对各种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具体的期限。[7]
从现在已经订立的CEPA来看,其中并未对“争端解决机制”单独作出一套包括“机构、职能、受理范围、程序、执行”等全面的制度,仅是在第十九条“机构安排”中对“机构、职能、解决争端的方式”三方面作出了规定。首先,在机构设立方面,“安排”规定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简称“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作为处理与“安排”有关事务的主要机关。其次,“安排”赋予委员会如下职能:1、监督《安排》的执行;2、解释《安排》的规定;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最后,“安排”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规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从条文来看,“机构安排”较为简单,足显“先易后难”之原则。
就争端解决方面,“安排”为今后RTA的逐步升级提供了示范和指引。其处理问题的机构采取了双方联合指导委员会,解决争议方式采取了“合作与协商一致”的办法,这与前述学者们的有些观点是符合的,体现了一国主权下不同地区间的争议解决的特殊性。
CEPA出台后,学者们对其也提出了自己中肯的意见。比如王贵国教授在其上述文章中指出“(CEPA的)[8]争端解决程序有待改进”,他认为,“首先,显然这个联合指导委员会是一个政治性的机构,而不一定会参与具体的争端解决过程。尽管该委员会可把其责任交给“工作小组”,但是《安排》并没订定设立该等工作小组的程序,而且也没就工作小组成员的资格、适用的法律、工作程序、所作决定或裁决的法律效力订定条文。此外,《安排》也没有规定如双方无法就出现争议的问题“协商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其次,人们不应低估友好协商或协商一致这些争端解决的方式。但同时亦应意识到,这些方法并非解决所有争端的灵丹妙药。友好协商到底是以政治解决问题。当有关争端涉及法律或技术性的事宜时,政治性的解决方法便不一定最为有效,至少不应是唯一的方法。这也是所有重要的国际性和区域性安排均设有类似准司法的程序解决争议的原因。最后《安排》不仅以世贸的机制为基础,而且还要符合世贸的常规,否则其他世贸成员便可以《安排》违反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及其他原则而提出投诉。这并不是说《安排》中关于争端解决的条文违反了世贸的规则。可是,缺乏严格、详细及具体规范的争端解决制度总会予人双方对待潜在争端有欠认真的感觉,而这也正是其他世贸成员挑战《安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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