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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 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与王教授相反,香港副首席政府律師潘英光先生持肯定态度,其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与世贸组织——律政司的意见”一文中认为“1、由于自由贸易协议的签署方实际上是在摒除非签署方的情况下向对方给予较为优惠的待遇,这样的协议在性质上对非签署方来说是带有歧视成分的。既然非歧视及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是世贸机制的基本规则,那么自由贸易协议便构成这些规则的公认例外情况。2、王教授所质疑的《安排》第七至九条关乎到货物的贸易,而与当前讨论最有关系的世贸协定便属GATT。GATT第24.5条容许世贸组织成员在签订自由贸易协议时,可偏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在GATT的年代里,这样的偏离是人所共知的,而现时在世贸机制下亦是准予继续的做法。3、在世贸的争端解决机构席前处理的 Turkey -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extile and Clothing Products (AB-1999-5) 案件中,上诉机关裁定,第24条可使采用违反某些其他《关贸总协定》条文的措施成为正当的做法,亦可以该条文作为违反条文裁断的一项可能的抗辩理由。本人亦应指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5.1条亦提供了类似的抗辩理由。”
   从以上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中,我们或许可以得到一点启发。王教授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性质入手,认为两种措施是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或有助取消贸易壁垒的,如果在CEPA中“互不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等于是承认了这两种措施的“贸易壁垒”性质,这不但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认识和实践不符,而且违背了MFN,构成了对他国的歧视。潘先生则从WTO规则中找法律依据,认为自由贸易协定本来就具有“歧视性”,但世贸规则仍加以规定是为“容许”,而且从上诉机构的案件中也充分证明了RTAs的双重性。笔者以为,这两种说法看似对立,其实并不矛盾。王教授只是把CEPA中不采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与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原则作了比较,并没有涉及到“经贸安排”与WTO有关“区域经济”制度是否相符的层面;而潘先生的论点恰恰站在王教授并没有涉及到的层面上,在WTO有关“区域经济安排”的规定中其实并不否认王教授认为的“有违非歧视原则”,只是WTO允许这样的制度有限制的存在。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要分析CEPA与WTO的关系必须抓住WTO中有关“区域经贸安排”的规定入手,CEPA中的任何制度安排其实都是通过上述三个主要法律依据与WTO发生关系的,偏离这个角度而从其他方面入手,都会出现问题。就“互不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在法律制度层面,根据潘先生的理由,“互不适用”条款是完全符合WTO规定的要求的,这既是WTO赋予我们的有限度的权利,也是我们充分利用制度达成所需的积极对策。另一方面,在实际运作上,“互不适用”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尽管香港政府在“一国两制”下不可能采取“补贴”等相关不正当措施,但倾销作为企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行为,是与市场经济伴随在一起的,在未来内地和香港“一体化经济区域”内倾销会不断出现,如果对来自对方的境内的倾销在本地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等于减损了各自“反倾销规则”的效力,会出现内部法律失效的严重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反倾销措施”的互不适用还是应该有所限制,毕竟在一国主权内积极的免除法律适用是一件危险的事情。
  (二)对CEPA中“争端解决程序”的评价。
  在国际交往中,争端可以说是无法避免的。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际及区域性安排都会包括订明争端解决过程的详细规则。对于中国和台北入世后,两岸三地或四地经贸安排中的法律争端解决问题,学者们也早已经开始了构想。在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2002年5月24—26日,于深圳市召开的“中国ˋ入世ˊ后大陆、香港、澳门经贸法津新问题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对中国三地或四地建立自由贸易区之后,彼此间的贸易争端的性质及应如何解决的问题形成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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