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港、中澳CEPA来看,笔者认为其内容与GATT和GATs中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是基本相符合的,目前就审查程序而言,根据GATT第24条第7款的规定“WTO成员欲订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及临时协定时,应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由货品贸易理事会交由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送交货品贸易理事会进行确定。”,2003年9月29日附件签署后,商务部正在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5],相信不久就会得到批准。中国作为发展中成员方与作为发达成员方入世的香港和澳门之间订立CEPA实际上完全符合“授权条款”。一方面,两地在经济上各具特色,合作可以更好地发挥各地的优势,特别是香港在金融等服务领域、澳门在旅游娱乐服务以及内地在制造业方面的优势,利用地缘因素可以形成互补。而且另一方面,香港在SARS后经济一度下滑,通过CEPA香港也可以得到内地的很大支持。这其实也是我们的CEPA对“授权条款”的发展,不但发展中成员方可以从该制度中受益,而且发达成员方也是可以从中得到好处的,这样也就大大减少了发达成员方单方给予优惠待遇的顾虑。
三、对CEPA中相关制度安排的看法。
以上均是对CEPA宏观方面的相关问题。就具体制度层面来看,CEPA其实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换一位学者的话称为“自给自足的体系”[6]。中港CEPA包括的“一个安排,六个附件”中大体有如下方面的规定:1、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相关措施(主要有关税、关税配额与非关税措施、反倾销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以及保障措施);2、原产地规则;3、服务贸易(包括市场准入、服务提供者、金融合作、旅游合作、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4、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及合作领域);5、其他条款(包括例外、机构安排、杂项、附件、修正及生效);6、附件内容(CEPA六项附件具体内容包括:与香港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安排;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具体内容;内地与香港两地海关对零关税货物实行监管的具体办法;开放18个服务贸易的具体内容;配合18个服务贸易的具体内容对香港的公司进行具体界定;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具体内容)。与已有的一些个区域贸易安排相比,虽然我们的CEPA有内容上的创新,但是就具体规定而言,还是依循WTO文本,比较简单的,也许这正体现了“先易后难”的原则。以下笔者将对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和争端解决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 CEPA中反倾销及反补贴措施的评价。
中港CEPA中第七条“反倾销措施”规定,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第八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定,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此两条构成了CEPA中醒目的“互不采取反倾销及反补贴措施”条款。众所周知,中港两地均是WTO的成员,理应承担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而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作为世贸规则中有关限制不公平贸易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应当在成员方间得到遵守,CEPA排除两地间“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适用是否构成与世贸规定不符呢?
对此问题,有关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持否定说的学者首推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讲座教授王贵国先生,他在《香港律师》9月刊的一篇名为“CEPA—A Critical Visit”中指出“互不采取反倾销及反补贴措施,不符世贸原则”,他的理由主要是“1、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世贸的基础为市场经济,其所致力于达到的目标是贸易自由化。因此,任何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或有助取消贸易壁垒的安排或措施均会得到世贸的鼓励。所有地区性的自由贸易区及关税同盟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因此,如果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属于贸易壁垒,则内地和香港相互承诺不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便不会违反世贸的规则。2、世贸的反倾销协定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均把倾销和补贴视为对自由贸易有害的东西,因为倾销和补贴均会扭曲市场。故此,该两个协定均授权世贸成员采取措施以消除倾销和补贴给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事实上许多成员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措施作为保护本国工业的手段,但是没有人会认为此类措施具贸易保护的性质。相反,我们一般都会认为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的措施是为了维护世贸架构下的市场秩序。既然如此,《安排》规定双方互不对来自于对方的产品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无异于承认此类措施为贸易壁垒,否则便没有在《安排》中予以规定的必要。3、假如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之实施被视作是为了抵销相关倾销和补贴对进口方市场的扭曲,则《安排》中关于内地和香港互不针对对方的产品采取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将会违反世贸关于非歧视和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中国政府可对来自于其他世贸成员的进口货品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但却不得对来自于香港的进口倾销或补贴产品采取同样的措施。监于香港产品在中国较其他世贸成员享有较佳的待遇,这便构成对非歧视和最惠国待遇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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