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定必须涵盖众多服务部门。根据对这款的注释,所谓范围众多之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2、其协定必须规定就所涵盖服务部门之间,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于协定订定后一合理期限的基础上,不实行或取消在其成员国之间不符第17条(有关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substantially all)措施,这种措施既包括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也有禁止采取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3、区域服务贸易安排目的方面,GATS第5条亦有规定。第4款为,对前述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第5款规定,如因上述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有关承诺表的修改)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进行补偿之谈判。
4、在程序方面,根据第7款的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依据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也可向参加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最后,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对于CEPA也是重要法律依据。授权条款主要是指“1979年11月28日对开发中国家差别及优惠待遇、互惠及充分参与之决议”(the 1979 Decision on Differential and More Favorable Treatment Reciprocity and Fuller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中的规定。根据该项决议,授权条款在四个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差别待遇:(1)普遍优惠制(简称GSP);(2)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非关税措施方面更优惠的待遇;(3)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进行区域性及全球性优惠,而不必把这种优惠延伸到发达国家成员;(4)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别优惠。
决议规定允许发达国家成员无需申请解除义务就可以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优惠,而不必把优惠延伸到发达国家成员,这就使得普惠制不受GATT第1条MFN原则的约束,这样授权条款就构成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例外之一,为普遍优惠关税制度奠定法律基础。此外其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进行区域性及全球性优惠,而不必把这种优惠延伸到发达国家成员,故一些RATs如“安地第斯条约”(Andean Pact,AP)、“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等协定等均适用此条款对WTO进行了通知义务。
CEPA作为一种区域贸易安排,“授权条款”主要作用是发展中国家利用其来实现单方面享受发达国家给予的优惠待遇,不但为先进发达工业国家协助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依托,对来自发展中国家之产品或半制成品的进口给予关税全免或部分关税减免的优惠,而且这种优惠不会通过MFN给予第三国,使得发展中国家既得的利益可以有所保障。
而且适用授权条款的要求要比适用GATT第24条简单的多,它只是需要说明授予优惠的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对其他成员方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而且向WTO提供一定的文字说明,互惠协定的建立、修改和撤销应对其他成员方给予通报就足够。因此,适用该条款建立RTAs一方面由于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成员方要承担的义务就是将协议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在缔约方有异议的时候与之磋商,而实践中尚没有提出异议的先例,这个条款基本上没有要求成员方有什么特殊的义务,其他的成员方基本上不可能提出异议。即使成员方提出了异议,但是由于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事情最终都是不了了之,另一方面,由于授权条款的主要的目的是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而第24条的规定主要是防止成员方滥用区域经济一体化来达到歧视其他国家的产品的目的,因此适用授权条款可以有更大的自由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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