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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 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2、包含范围方面。区域性贸易安排必须涵盖成员领土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或至少对于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GATT1994通过第24条第8项第(a)(b)两款对“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之间关于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other restrictive regulation of commerce)必须取消。本项规定之目的是在于防范,并非真正欲在区域之内实施自由贸易,而只欲就某些特定之产品形成优惠待遇,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之产品进入其市场,即所形成之区域壁垒现象(Regional Bloc)。
  3、过渡期间方面。GATT1994第24条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若其并非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则其应在合理期限之内完成。按照第24条第5款第(c)项规定,订定任何“临时协定”(an interim agreement, 即最终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之协定),应包括在一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此种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也即其时间应不超过合理之长度。“谅解”中第3条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形下(exceptional cases)下,“合理时间”方可超过10年,如属一临时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这些规定其实都是从时间效力方面对过渡期进行的约束,为的是防止参与方滥用这种便利破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成果。
  4、影响效果方面。GATT第24条第5款第(a)项规定,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订立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时,对与非此种同盟成员或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的贸易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临时协定(视情况而定)之前,各成员领土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b)项规定,对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而言,每一成员领土维持的且在形成此种自由贸易区或通过此种贸易协定时对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非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该自由贸易区或签署协定之前相同成员领土内存在的相应关税或贸易法规。并且“谅解”第2条对 “一关税同盟形成前后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的评估方式也作出了解释。总体上就影响和效果方面,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对非区内之成员而言,其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整体上不得高于未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前之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
   5、损害补偿方面。GATT第24条第6项规定,如在满足第5款(a)项的要求时,一缔约方提议以与GATT第2条(减让表)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则应适用第28条(该条规定调整关税时对受影响国家之补偿)所列程序;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削减相应关税而已经提供的补偿。“谅解”第5条规定,如果谈判中,会员国为成立关税同盟而提高关税,造成区域外会员损失,则关税同盟将提出补偿;而补偿的形式为在其他关税类别调降关税。但如此种调降无法被接受,双方应继续谈判;若在合理期间仍无法达成协议,关税同盟仍然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但“谅解”第6条也指出,对依据导致关税同盟形成的临时协定而从关税削减中获益的成员,GATT并不施加任何义务要求向同盟成员领土提供补偿性调整。
  其次,世贸规则中涉及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s)领域的RTAs之法律依据仅有GATS第5条。CEPA中有关服务贸易的安排必须符合该条之立法。此条对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定了如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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