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港、中澳CEPA与WTO的关系。
既然WTO下我国的内地和港澳签定了CEPA,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它与WTO关系的问题,也即我们订立的这个“安排”是否与世贸规则相关相符。从CEPA“总则”部分多处可以看出,我们的这个“安排”是严格依据WTO的原则规则制定的。如原则的第二款就明确指明“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而从反面我们也可以见到CEPA经双方同意排除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在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贸易中适用。由此可见,CEPA是将世贸规则作为原则和依据的,那么WTO对此有什么规定,又是怎么具体规定的呢?以下笔者就世贸规则中有关建立此种安排的一些法律依据作一归纳,既可以核对我们的安排是否符合世贸规定;而且也可以从中了解到具体的规定为,进一步合作安排提供启发。
从CEPA的整个目标来看主要是“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如前所述,CEPA包含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贸易与投资便利化,应该说区别与以往单一的国际贸易协定,其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广的。而正如一位学者生动形象表述的“WTO是个筐,什么问题都可以往里装”[3],WTO的建立也是超越了其前身GATT的局限,将货物贸易以外的诸多问题纳入议题,GATs、Trims和RTAs就在其中。笔者以为,CEPA的规定是否符合世贸规则,主要是看其与WTO中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以及区域贸易安排等的规定是否相符,鉴于CEPA主要是以区域贸易安排的方式来对诸种贸易进行规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世贸规则中有关RTAs的规定是“安排”的法源,以下将着重从这方面来谈。
首先,WTO中有关商品贸易(Trade in goods)的RTAs(包括FTA与关税同盟)之法律依据主要指的是GATT第24条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根据上诉机构的解释,这两个规定相互独立但推定不相抵触,我们的CEPA必须与之都相符合。其对成立区域贸易组织有以下几方面要件:
1、成立目的方面。GATT第24条第4项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宜通过自愿签署协定从而发展此类协定签署国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以增加贸易自由。它们还认识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依据“谅解”的前言,认识到自GATT 1947制定以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数量和重要性均大为增加,目前已涵盖世界贸易的重要部分;认识到此类协定参加方的经济更紧密的一体化可对世界贸易的扩大作出贡献;同时认识到如果成员领土之间关税和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的取消延伸至所有贸易,此种贡献则会增加,而如果排除任何主要贸易部门,此种贡献则会减少;重申此类协定的目的应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提高其他成员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在此类协定形成或扩大时,参加方应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其他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在成立或扩大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时,其成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对其他WTO成员之贸易造成不利之影响。从以上对于目的规定可以看出,WTO对“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并“可对世界贸易的扩大作出贡献”作用的RATs是不反对的,但这种允诺并不是一种放任,考虑到多边合作来之之不易以及区域安排往往会减损已经实现的自由化努力,世贸规则反复强调 “参加方应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其他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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