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 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徐忆斌
【摘要】随着中国和台北的相继入世,WTO下“一国四席”的局面形成。如何充分利用并严格遵照世贸规则成为新的研究热点。本文通过对中港、中澳之间签定的CEPA与WTO相互关系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浅述,认为CEPA是与WTO规定相符并始终体现“先易后难,逐步推进”原则的。
【关键词】CEPA 区域贸易安排 “互不适用”条款 争端解决机制
【全文】
2001年11月,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在赴京述职时正式向中央领导人提出内地与香港之间拟建立“类自由贸易区”的构想。后经双方磋商,于2003年6月29日,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代表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在香港共同签署了《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就任后第一次到访香港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见证了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时刻。9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又在港签署CEPA的6项附件。11月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也签署了类似“安排”。这一系列的步骤就是CEPA产生过程。作为中国入世后首次与同是WTO下的成员方的港澳地区订立此种经贸安排,体现了CEPA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笔者以为,CEPA绝不仅仅是作为主权国家——中国之内的作为内地的广大省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简单的经贸协定,它是在WTO下作为其成员的中国(China)、中国香港特区( HKSAR,China)和中国澳门特区(Macao,China)之间充分利用世贸规则作出的便利安排,更凸显“一国四席”的特殊性及建立“大中华经济圈”的宏伟蓝图。
由于CEPA刚刚签定,而在2004年1月就面临全面实施,因此迫切需要我们对它有个清楚的认识。到底CEPA是何种安排,其与WTO规则有何关系、两者是否相符合,它会给我们带来什么等等都是人们议论的话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述笔者对CEPA的认识和评价,以求教于方家。
一、 关于CEPA的性质。
中港及中澳间的CEPA被称为“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作为一种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贸易投资便利于一体的经贸协定,并不是我国首创。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早在1983年就签署此类协定,其称之为“更紧密经贸关系”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简称CER),而新西兰与新加坡也于2000年11月签署,其名称则为“紧密经贸伙伴”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 CEP)。而去年香港与新西兰洽签的协定其名称亦为CEPA。目前国际间已签有类似CEPA协定者包括新西兰与澳大利亚(1983年)、新西兰与新加坡(2000年)、印度和斯理兰卡(2003年)、中国与港澳。
从宏观上来看,笔者认为这种协定实质上是一种地区贸易的特殊安排。由于中国入世后,与港澳同为WTO的成员,这样CEPA其实就是WTO架构下区域经济联合的一种,世贸规则对此类协议的正式统称为区域贸易安排。区域贸易安排(Regional Trading Arrangements,简称RTAs),一般是指地理区域上比较接近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条约的形式,组成各种类型松散的经济联合,规定较为具体的共同目标,实现成员间的产品甚至生产要素在本地区内自由流动,促进地区性的专业分工,从而发挥规模经济效益,不断提高成员国的经济福利的区域性经济联合。[2]GATT1947中只涉及到了两种区域贸易安排,即第24条规定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 FTA)和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除此之外,区域贸易安排尚有其他联合层次更高的型态,包括: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经济同盟(Economic Union)和完全经济一体化(Complete Economic Integ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