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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诉交易”初步确立及完善简论

  根据外国司法实践经验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
  1、 明确界定我国辩诉交易概念
  由于国情不同,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有所区别。我国的辩诉交易应该界定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经被害人同意或者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或者有罪供述和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为前提,检察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来起诉被告人的一种司法制度。而且,交易形式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一般不宜进行。【注2】
  2、完善辩诉交易的基本制度
  第一,辩诉交易需要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或者有罪陈述,这就要求我国在对待被告人时,应当从“禁止刑讯逼供”走向“不得被迫自证有罪”。其要求是:A、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不管是否与案件有关,可以作答也可以不作答,对于被告人的不作答不得推导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B、如果被告人主张其所作有罪供述或者答辩是被迫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否则该证据不得采信。
  第二,审判机关是否可以改变起诉机关的指控,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为了认真贯彻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相互制约原则,必须严格实行控审分离。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A、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审理,实行严格的不告不理;B、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辩诉交易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
  3、 合理设置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一、辩诉交易只能适用于因认罪而获得有罪证据(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根据有罪供述搜集的证据)的案件,对于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然后被告人才认罪的一般不得适用;
  第二、在法律上应当规定从轻的幅度,并且在提出建议时,就应当予以明确,避免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
  第三、在交易内容上应当包括罪数交易,但是对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案件影响和罪刑的轻重,不应当受到限制。
  4、明确辩诉交易的效力条件
  辩诉交易必须是检察机关、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被害人三者意见的统一。未经被害人同意,检察机关不得单独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被害人,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必须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一项有效的有罪供述或者有罪答辩,应当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和其对实施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控诉方有征求被害人意见和告知被告人认罪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如果控诉方未履行该义务,就是对“正当程序”【注3】的违反,达成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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