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2、3项的考虑是基于排除审讯场所的压迫性和侦查人员利用审讯场所之便利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审讯。
(二)思考之二: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与增加保释权利规定
不少司法人员认为,较高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可以避免对不适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羁押,从而有效地保障其人身自由。但这种认识显然过于理想化,即使在极力鼓吹程序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西方国家,刑事羁押的证明标准通常只是“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审查法官达到过半心证即可;[4]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过于严苛的证明标准已经导致了非法羁押和不当审讯的较多使用。应对之策是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以及相应地增加犯罪嫌疑人保释权利规定,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短暂扣留之后亦能迅速获得自由,从而消解刑事拘留、逮捕带来的不利。
1、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实践中的刑事拘留、逮捕标准较高,而在规范层面上,确定“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也较为模糊。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与逮捕的功能分别类似于西方国家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逮捕与羁押,而西方国家的逮捕与羁押的证明标准均适用“合理根据”。借鉴这一理论,可规定“可靠怀疑”作为我国刑事拘留或逮捕的证明标准: 一方面,必须有一定的依据支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怀疑,但不需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另一方面,支持上述怀疑的依据应当来源可靠,自身也较为可信。“可靠怀疑”标准以扩大审查授权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
2、增加犯罪嫌疑人保释权利的规定。与极高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相配合,侦查程序中的取保候审条件十分严格,只有较少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保释。而较为宽松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之下,被强制到案并短暂扣留的犯罪嫌疑人势必大量增加。如果不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相应改革,既会造成大量无罪嫌疑人的实体性权利受到实质侵害,亦会使刑事羁押场所无法承受。以西方法治国家经验为依据,应相应地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保释的权利,从而使嫌疑人在到案并接受审讯后的刑事羁押成为例外而非原则。
(三)思考之三:消除不当审讯的体制性根源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正确地指出,“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问题不仅在于我们想要什么样的程序,还在于我们拥有什么样的治理结构。”[5]刑事程序的设计与改革均不能只考虑程序内的因素,只关注程序的内在逻辑合理性。在文本上建构一种理性的制度往往轻而易举,但要真正建立一种运行良好而逻辑自洽的诉讼程序则必须消除程序结构与相应的社会治理结构——尤其是政治结构——之间的紧张、对立。解决之道,或者使程序的设计顺从于社会治理的需要,或者对不合理的社会治理结构进行调整、使之适应于程序运行的内在规律。刑事审讯的制度实践恰恰面临这种困境,它所反映的绝不仅仅是刑事程序运行的局部问题,而是充分折射出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的全局性矛盾。就此而论,针对不当审讯现象而提出的沉默权制度仅仅是一种程序理性的反思结果,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影响、甚至决定不当审讯得以运行的治理结构。可以设想,即使文本上确立了完善的沉默权制度,但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以追求效率至上的目标考核机制仍然没有改变,审判机关内部仍然没有取消无罪判决的比例限制,那么,不当审讯就绝不可能成审讯实践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