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考核与证明标准的要求相缠绕,使得侦查人员不得不将主要的精力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基于审讯效果的考虑,侦查人员自然会选择刑拘前的控制阶段作为审讯的主攻的时域,选择办公室作为审讯的主阵地;另一方面,如果侦查人员将主要的审讯工作放到刑拘期间来做,必会给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因为刑拘期间总体上较为短暂。如前所述,在极为有限的时间之内——控制阶段的时间再长,也不可能无限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必须采取最有效的方法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否则,用侦查人员自己的话说,就是“如果离开公安机关,以后再想抓回来或审下来就几乎不可能了。”相对文明的、政策宣示性的、程式性的审讯方式,不当审讯方法更为经济和有效。但我们的调查同样发现,对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而言,至少在主观意识层面,不当审讯通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选择。即,审讯的最初阶段都采用合法的方式,如果没有产生任何效果再转而使用较为轻微的不当审讯方式,而刑讯逼供不过是“最后手段”。不可否认,也有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从未使用过不当审讯方法。
综上分析,对审讯的重视源于目标考核与证明标准的共同作用,而不当审讯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这些目标指向下合乎现实逻辑的生成结果。当然,这些目标或标准并不排斥侦查人员选择正当方式。
四、我国刑事审讯制度改革走向之思考
前文的分析暗含了一个基本的判断:不当审讯并非源于“侦查人员素质低下”、“侦查手段落后”,以及“封建传统影响”。恰恰相反,我们将不当审讯的生存条件概括为侦查人员对审讯时间和空间的投机性利用,将不当审讯产生的现实根源归咎于不尽合理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制度性因素)和自上而下的目标考核管理体制(体制因素)。为此,应基于上述原因体系思考我国刑事审讯制度的改革走向。
(一)思考之一:消除不当审讯存在的时空条件
不当审讯主要发生于刑事拘留前的控制阶段和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与之相关联的改革思路是对不同强制措施之下的审讯时空进行严格限制,使不当讯问失去可资依附的条件。
1、明确规定传唤、拘传的条件与程序,使之便于侦查人员使用,同时又具备基本之公正性。传唤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须审批,但传唤到侦查机关后须在传唤证上登记以证明传唤的起始时间;拘传只须侦查部门领导审批即可,无须侦查机关领导审批;无传唤、拘传手续,不得临时扣留和审讯犯罪嫌疑人。这种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排除侦查机关对无证逮捕的使用及其后的无期限审讯。
2、对于传唤、拘传之后的审讯,应规定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场所。由于各地资源条件的悬殊,刑诉法不便规定审讯场所必须是专门的审讯室,但应当对审讯场所的条件作出一定限制,以尽可能地削弱审讯场所的强制性可能造成的不当供述。我们认为,这些限制性条件应当包括:审讯场所应当有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保证室内温度、光线符合人的正常感知觉的需要;审讯时不能过于封闭以致外部人员无法监视里面发生的情况,因此审讯场所的正门应安装透明玻璃;审讯场所内应保证正常的饮水条件。
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的审讯,应规定审讯的场所在看守所内,并禁止提出后审讯。在实践中,亦有犯罪嫌疑人在刑拘时未认罪或者刑拘后翻供的,个别侦查人员将嫌疑人提出后利用办公室的封闭性条件进行压迫性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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