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可以认为,不当审讯的直接效果是获得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不当审讯有助于迅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嫌疑人无罪的情形下,不当审讯以指供、引供为介质,构成冤案形成的根源。仅有刑讯逼供、诱供而无指供、引供为介质,其后果通常止于犯罪嫌疑人直接承受的身心伤害,指供、引供通常也无法独立于刑讯逼供、诱供而存在——除非犯罪嫌疑人基于悔罪而坦白。但无论是推进或妨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不当审讯都极大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侵犯了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意志自由的基本权利。基于此,对不当审讯应当予以根治。在我们看来,对不当审讯的治理不能立足于侦查人员的道德自省,而应消除其赖以存在的外部条件,因为后一种治理对策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为此,我们还需考察制约不当审讯的时空因素、体制因素和制度因素。
二、不当审讯的条件依赖:审讯的时间与空间
从审讯心理学角度,一个共识性的理论是:有罪嫌疑人通常不会主动地供认罪行,除非审讯人员提供了适当的心理条件。 在教育、感化无效的情形下,部分侦查人员常常借助于不当审讯以创造供述条件。因此,可以作出合理假设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比例与不当审讯的频率形成正比例关系。由于不当审讯进行的秘密性,直接考察其发生的时空因素既无可能,于是可以转化为通过考察其在不同时空条件下的供述情况以间接测定。
虽然没有大范围的精确统计资料,但司法经验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率非常高。 根据我们的调查, 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初次认罪供述主要发生在刑拘前阶段,而初认供述的地点则主要发生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相应地,在刑拘期间、逮捕期间及其他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审讯室中,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主要是对已认罪事实的重述。
理论上,刑拘、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必然超过刑拘之前对犯罪疑人的传唤或拘传,看守所的审讯场所更具有封闭性和严肃性,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程度也更大,因此,基于这种强制而获得初次认罪的可能性更大。这种理解虽然符合规范逻辑却完全不切实际。侦查实践中,刑拘前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手段主要不是传唤、拘传,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证逮捕,即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一定的强制手段将犯罪嫌疑人带到侦查机关。 当然,侦查人员在使用这一手段时也较为谨慎,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具有较高文化程度,侦查人员一般采取较为温和的“要求配合调查”的方式,但这种情形非常之少。据访,侦查人员之所以更愿采取上述非正式的强制手段,是因为传唤或拘传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能超过12小时,而且,办理拘传手续需要四级审批、过于麻烦,显然,这不能满足有效审讯的时间需要。
我们将无证逮捕后、刑拘前的阶段称之为“控制阶段”。控制阶段有三个特点:第一,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并不弱于正式的强制措施。侦查人员通常将犯罪嫌疑人限制在空间狭小的办公室内,并以戴手铐的方式阻止其行动。在这种处境下,犯罪嫌疑人既不能离开,也不能与外界发生联系,且对侦查人员掌握的事实情况一无所知;加之犯罪嫌疑人是初次到案,在缺乏任何外界帮助和信息支持的情况下极易产生高度的恐惧、紧张、慌乱心理,而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这正是审讯突破的“最佳时机”。第二,与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后的审讯相比,审讯时间没有限制。传唤、拘传的时间是12小时,因此审讯也就不得超过12小时。刑诉法虽然对拘留、逮捕后一次审讯的时限未加限制,但拘留、逮捕后的审讯通常在看守所进行,而根据看守所管理制度或惯例,中午、下午用餐时间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回监舍用餐,出于监所安全的保障需要,夜间是不允许审讯的。相反,控制阶段的审讯时间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在重特大案件的审讯中,审讯可能会持续到犯罪嫌疑人作出初次认罪供述为止。第三,与拘留、逮捕后的审讯相比,审讯场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看守所尽管也属公安机关管辖,但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往往由不同领导分管,出于监所安全与秩序的考虑,看守所管理机制实际上构成了对非法审讯的有效限制。在看守所内,审讯场所状况对看守武警、管教干部、会见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基本是一种开放式场景,由后者形成的监督无时不在,因此,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审讯时一般是不会“为难”犯罪嫌疑人的。但在侦查人员自己的办公室内则完全不同了。在侦查人员看来,看守所审讯室是“犯罪嫌疑人的地盘”,而侦查机关办公室才是“自己的地盘”;在“自己的地盘”上审讯,可以采用各种审讯“技术”而不受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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