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本系列案的整体反思
通观本案,如下几点颇值反思:
1、在本系列案12笔借款合同中,法院之所以只对其中1笔借款合同作出了判决,而没有对其余11笔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宣判,是由其两难境地决定的。一方面,法院很清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的组建,是国有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另一方面,从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来看,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纯属投资设立,没有理由让其承担其股东的债务。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都不可能是实质绝对公平的,实质公平对我们来讲只是一个终极目标而已。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依据证据,但诸多证据对案件的“回忆”与实质情形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当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要牺牲实质正义,维护程序正义。本案法院如果据实审判,以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为由,判决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承担大连兴业蔬菜批发交易中心对我行的债务,实质无疑是公平的,可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难道法官有权以实质不公平为由判决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股东的对外债务?如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岂不太大?这在作为准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如何可行?另外,从理论上来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其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严格的确定力、先定力和拘束力,该效力不应受在前在后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这是由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的,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因此,法院判决应当依据工商登记(除非该登记已被利害关系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判决大连兴业蔬菜批发交易中心承担其对我行的全部债务。但是,如果法院果真依法判决,就等于纵容某些国有企业在我国改制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规避法律,逃废银行债务。法院据何判决?实难抉择!
2、从政府文件的字面涵义来看,政府本意是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以合并形式组建,大连万融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也已明确评估目的是企业合并。然而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在组建时,却采取了迂回的作法:1999年2月4日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的组建是以货币投资的形式,违反了政府文件,但在2000年该公司增资后,在最终结果上又与政府文件精神相符,即以实质合并的形式最终完成了公司组建。另外,再看一看大连兴业物产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提交日期是1999年10月28日,而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2月4日发起设立。以上事实说明,作为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形式股东之一的大连商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组建公司之初就意欲逃废其所属大连兴业蔬菜批发交易中心对我行的债务,并有步骤、分阶段的组建了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在获准改制后,以上述迂回方式组建公司,改变公司性质,规避法律,最终实现逃废银行债务的目的的办法实属高明之极,令人叹服!
3、我行在本系列案中陷入不利境地,有关政府机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发布企业改制文件的行为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她们有义务监督其所发布文件的落实情况。国有企业的改制,需要有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即必须要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但国家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干涉,不能仅仅限于发布批准文件,而应贯彻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的始终,即自企业提出改制申请开始,到公司办理登记完毕为止。在本系列案中,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违反政府文件,以投资的形式成功设立,就是由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在发布了文件之后,就认为其工作已经完成,没有积极地将其工作延伸到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从而给予了大连兴业蔬菜批发交易中心等企业以改制形式逃废我行债务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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