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油脂工业总厂未到期起诉案例分析
程武龙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
【全文】
一、 基本案情
大连油脂工业总厂在我行共有借新还旧贷款3笔,共计14590万元,全部由大连市第一粮食储运工业公司担保,分别为:
1、 2002年1月30日——2003年1月20日,金额6000万元;
2、 2002年2月28日——2003年1月10日,金额5300万元;
3、 2002年4月28日——2003年1月20日,金额3290万元。
我行如约发放贷款。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大连油脂工业总厂被市政府列为改制企业。该企业2001年12月开始停产,于2002年4月开始拖欠我行利息。2002年5月该借款企业书面向我行声明:由于该厂已经停产,并且资不抵债,在目前情况下不可能偿还借款本息,而且由于正在进行改制,只能在改制后落实偿还措施。我行为此多次向借款企业提出落实债权的具体措施,但一直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2002年6月1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我行与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的三份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担保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
二、 案情分析
1、预期违约
该案属于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三笔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03年1月,而我行却于2002年6月1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同时担保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未到期,我行缘何起诉?这里涉及到了合同的预期违约及由此而生的合同解除权问题。
不了解法律的人经常有这样一种误解: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产生于合同的到期日,债务人也只是在到期日届满时才对债权人负有合同义务。事实上,一份合同的法律效力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就已发生,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则不仅仅存在于合同的签定日至合同的到期日,而且也存在于合同的签定过程中,甚至还包括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此处所称合同签定日是指合同的生效日,而不是指合同的成立日。对于大多数合同而言,合同成立的同时生效。如我国《
合同法》第
44条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少部分合同,合同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如我国《
合同法》第
44条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预期违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签定日至合同到期日间合同义务的违反。预期违约是违约的一种形态,它又被称为先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在于违约的时间上,预期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将享有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
合同法》第
94条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