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转变对支票准用证的认识。工商银行是从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分离、到国家政策性银行、到商业化管理、到商业银行、到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的企业性质,这样一步步加重它的商业味道而走过来的。加之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管理理念方面的问题,使工商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一样自身不可避免地带着一些脱胎前的痕迹。支票准用证就是一个较典型的例子。作为企业以支票准用证等方式进行商业行为的管理没有什么不可,问题是现行的支票准用证的管理有着浓厚的行政管理的味道。如以市分行名义印制的支票准用证,规定了对开户人支票结算纪律的违反及处理等,印明了《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结算办法》或《转帐支票管理规定》等,其中“严禁”、“不准“、“警告”、“罚款”等词汇不时出现,俨然以一个管理者的姿态出现。但在人们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开户人一但与银行对簿公堂,就绝不会将上述一系列规定看成是银行的一项无民事义务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会认为是银行的一项民事意义上的承诺,是合同行为。因此,由此而引起的法律上的被动也应充分加以注意。就本案而言,原告一再对我方没有登记准用证提出质疑。准用证上记明不登记的不发给支票,但为方便客户我们往往没有严格按不登记的不发给支票处理。这里无论将其看成是一项过失,还是一项违约,银行都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总之,银行作为企业有权规定使用支票准用证,但应将其视为民事行为,不能视其为行政管理行为。
4、我行的过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9]108号)规定:“实行客户凭预留密码、结算证或IC卡办理汇款和签发银行汇票。为防止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他人预留银行的签章,通过汇款或使用银行汇票诈骗他人资金,各行在客户办理汇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以及购买空白票据凭证时,要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结算证或IC卡等方式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确认。”“结算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统一格式并负责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填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编号,贴有持证人的近期照片,并由银行和开户单位加盖有效印章。开户单位持有正本,银行留存副本。银行经核对客户出示的结算证正本与银行留存的结算证副本相符后才能受理。”据了解这一规定并没有在我行实施,如开户人以此为根据,要求银行承担相关责任,银行是难以自圆其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