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支票纠纷案。依据我国《
票据法》第
57条、第
94条的规定,付款人(本案中即为我行)对支票上背书签名的真伪不负认定责任;支票出票人预留签名样式或印鉴,付款人付款前必须校验出票人的支票上的签名或盖章是否与预留的本名的签名样式或印鉴相符,对不相符的支票,付款人不得付款;付款人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应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进行校验。由于我行已依据上述票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对支票的审查义务,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胜诉。但反观本案,颇值深思。
1、原告无处追讨,我行缘何作被告?按常理来说,原告如果想利用银行管理上的不足,恶意骗取银行赔偿,那么在一审败诉后,他应该清楚此家银行也并非等闲之辈,从而悬崖勒马。但事实上,原告在一审败诉后,及时提出了上诉,并在一审、二审中共花费了诉讼费达上万元。这应作何解释呢?难道原告是百万富翁、傻子……?作为中立者,我们应该能够看得出,原告着实有冤?那么是法院错判了?也不是。我行已依法履行付款审查义务,且付款时我行也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属于善意付款。此种情形下,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法院依据何部法律,都无法判决我行承担损失。那么问题出在哪呢?明明是不法之徒窃取了原告的钱财,我行为何要坐上被告席呢?所有的这些问号都来自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它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最终制造了上述局面。
2、关于印鉴的核对,如何处理人民银行内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矛盾?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7]394号《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现金支票须“折角核对其与预留银行签章是否相符”。《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
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
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
票据法第
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中指出:“折角核对虽是现行《
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责任。”分析以上规定,人民银行的规定是以适当的注意力为银行责任的划分界线,而人民法院对银行责任的划分是未能识别出(而不论是否有能力识别)为界线,是一种严格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银行作为付款人,对票据负有实质审查义务;而人民银行内部规章此时仅要求银行对票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习惯上我们银行是以人民银行的规定、上级行的规定为行动指针的,因而当法律规定与人民银行规定不一致时,我们就必然会因适法错误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为化解此风险,我们必须澄清:(1)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人民银行的规章只有对内的效力,当二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司法解释;(2)尽管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只是赋予银行作为付款人时以形式审查义务,此种规范也比较客观、公正,但一国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即使是错误的,我们也必须严格执行,不能以实质公平与否来否定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