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确有相似之处,不妨借鉴学理上对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几种的性质:一、自治法性质。依此观点,权利可以放弃的理念应该足以解释和支持股东的意思自治。二、契约性质说。公司是管理层和投资人、公司雇员、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的合同。三、宪章性质说。 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
公司法同样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变化更替频繁,更淡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性质。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更彻底的贯彻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会决议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也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股东一票”的表决方式。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别是在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时也受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在一些方面确实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说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都发生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显然,股东会决议在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理论上确实很难自圆其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性质,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为了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
公司法》第
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
公司法61条,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属于
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赘述。
结语
本案案情包含了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蕴涵着深厚的
公司法理论。案件的审理再次印证了灰色的理论和充满生命力的法律实践的辨证关系。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问题由来已久,理论界早有充栋之文。笔者孤陋寡闻,颇为此案情体现出的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吸引,继而希望将其成文以飨法律同仁。无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问题的冲动而欠缺阐发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幸而法律界人才辈出,抛砖引玉又何尝不可。惴惴不安感稍减,斗胆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