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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6.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
  1)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可能影响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适用。
  2)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影响法院对陈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61条的自己代理的规定。公司法61条,
  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A公司而言,陈某参加C公司6月8日的股东会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财务总监,二是A 公司的代总经理,三是A公司的股东代表。参加6月22日的股东会时陈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陈某还成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按照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时,陈某是以A公司代总经理及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总经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身份,对C公司而言,从6月8日到6月22日,陈某不是A的财务总监而是代总经理,陈某从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冲突是利益冲突体现,在C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的股权比例下降,失去了绝对控股的地位。陈某是增资后的新股东之一,且A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陈某可以新股东的身份入股。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陈某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与A公司“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纸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以C公司增资的新股东的身份与C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身份显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一般民事代理的视角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代理行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本案中的陈某的代理行为是商事代理而非一般的民事代理,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诚然,在不考虑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转委托行为可能有效,但是在陈某在利益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代理行为,转委托即使有效也无法取代特别授权的作用。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着力论证了转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没有对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对转委托效力的认定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认定是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无疑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对C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认定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大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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