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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本案中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包括增资的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表决事项。增资分为两种情况:有新股东加入的增资和原股东的增资。增资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本案中,增资稀释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从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的提案进行表决,在公司只存在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所有事项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与公司法要求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通过条件上没有实质的的差别。但是两者体现出迥异的表决规则——不再区分表决事项的类型,实际上即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得到出资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过,实质是在表决中以“股东一致决”彻底排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毕竟不同于资本结合属性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应体现更强的股东合意。也有观点认为,这只是在股东对此均无异议时问题隐而未现,事后大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问题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许其提起变更公司章程的诉讼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C公司的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虑到如采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表决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况下,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决机会,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设计在纷繁的公司实践中缺乏灵活性,固守法定表决方式可能导致“一股独断”,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方式显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设计方案。反观C公司章程,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约定体现出大股东A公司对表决权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参与C公司经营的热情。法院认定C公司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这种实践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是2-50之间的变量,各股东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见,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可能出现本案中C公司的问题,也可以预期新问题的出现 。有人主张此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进行。问题在于在法院对变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前,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笔者赞同我国公司法应在表决程序问题上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经验,增加授权性条款的,建议允许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表决程序,同时要求在章程中记载变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节省股东设立公司的设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授权条款保证在作出特殊约定时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记载的变更原因也便于事后发生相关纷争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节省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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