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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制度

  在风险投资机构中,投资银行公司的设立是争论的热点。《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这样的投资规模在合伙形式中只有选择有限合伙才能正到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以X证券有限公司为例,我们可以设计一X投资银行公司的组织结构:[24]
  券商 投行的业务骨干1 投行的业务骨干2、3……
  
  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作人
  
  X投资银行公司
  有限合伙制度下的投资银行公司中,券商作为有限合伙人,提供绝大部分资金承担有限责任,投资银行的业务骨干则作为普通合作人,提供一小部分资金,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投资银行公司就可以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一样得到较快发展。
  从全国范围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起施行,在立法时原本也考虑过有限合伙的规定,最终以中国尚无此类企业为由没有明确下来。但随着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一些经济发达省市开始制订有关有限合伙的地方性法规。2000年12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并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基本内容。[25]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26]有限合伙是适应风险投资发展方向的重要组织形式,从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运行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角度看,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经验,加快对有限合伙的立法规制,鉴于有限合伙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施行不久的《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可能,建议立法机关以美国为例制订专门的《有限合伙法》,以促进多种的企业组织形式共同发展
  
【注释】  Walter Jaeger. Partnership of Joint Venture.转引自田士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比较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6).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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