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form Limited Partnerslup 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7]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8]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的合伙。[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9]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有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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