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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制度

论有限合伙制度


刘昕杰


【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风险投资
【全文】
  一、前言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5]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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