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转让
大陆
合同法第
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于抗辩权和抵销权问题,大陆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台湾民法民法第295条至第299条也对债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其主要内容为,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抗辩权和抵销权问题,台湾民法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由此可见,两岸在债权的转让中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抵销权。
(二)债务转让
大陆
合同法第
84条至
86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台湾民法第300条至304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两者比较可见,相同之处在于两岸民法均规定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同时,台湾民法对专门规定债务人或承担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确认是否承认,逾期不作出表示者视为拒绝承认。而大陆没有此规定。
(三)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大陆
合同法第
88条至
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