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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总论比较研究:基于文本的规范分析

  五、合同的解除与合同之债的消灭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尚未完全履行时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大陆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分两种情况,第一种为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种为法定解除,大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这里的其它情况主要是指各种有名合同里面特别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台湾民法对合同的解除权也规定了两种,一是约定解除,适用其民法258条至262条的具体规定。二是法定解除,分别规定于:(一)第254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二)第255条: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三)第256条: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其226条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另外对于不完全给付虽然台湾民法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但民法修正前,学理通说及实务意见均持肯定见解,修正后之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于不完全给付,其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而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既均为解除契约之事由,则本诸体系解释,自可认为债权人遇有不完全给付时,得适用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有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足认不完全给付为解除契约之事由,于台湾地区民法己有坚强之法源依据。此外,台湾学者认为契约解除之事由还应包括预示拒绝给付、情事变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
  至于解除合同之后的效力,两岸均认定可恢复原状。大陆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台湾民法更为详细: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它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由此可见,两岸对合同的解除给予了明文规定,但从解除权的赋予程度而言,大陆民法对法定解除的规定更为详尽,即是说依大陆合同法,当事人有更多的可以不经过对方同意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合同之债的消灭,而根据台湾民法债编和大陆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合同之债的消灭还有清偿 、抵销 、提存 、免除 和混合 等事由。
  六、合同转让(债之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合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大陆合同法79条至第90条对合同的转移进行详尽的规定,台湾民法则是在债编里对债的移转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其民法第294条至第306条的规定。总体而言,两岸的合同转让均可分为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既括转让三种形式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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