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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总论比较研究:基于文本的规范分析

  三、合同的条款和格式合同(定型化契约)
  大陆合同法12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八项条款又称为必要条款或是成立条款。是大陆合同法基于合同安全的特殊要求,台湾民法典债编没有相关规定。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大陆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台湾格式合同被称为定型化契约,在大陆合同法中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台湾民法在第247条规定为“附合契约”,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并规定了约定无效的情况,包括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台湾消费者保护法则称为“定型化契约”,其施行细则第10条定义为“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相比之下,大陆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之定义、格式条款提供者之说明义务、条款无效之事由及条款之解释原则。台湾民法除就附合契约为定义外,并规定无效之事由,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至17条则规定定型化契约之订立及解释原则、违反诚信原则之效力、企业经营者之明示义务、一般条款之排除、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之效力、主管机关对定型化契约之控制。相较之下,双方在定型化契约中保护经济上弱者之规定,并无二致,较大之差异在于行政机关对定型化契约之控制。台湾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大陆合同法则无此类规定。
  四、强制契约
  强制契约是指要约或承诺由法律规定而强制成立,其契约亦因而强制成立。按照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双发合意的结果,不得有外力的强制,但睡着社会的发展,合同双发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强弱势力明显,契约自由往往陷弱者于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利于社会公益,因此现代民法乃有强制契约之制。两岸对于这一民法趋势有一致的反应,例如台湾民法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之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等 ,即是以法律强制租赁契约及买卖契约之成立。大陆合同法除也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保护租赁者的权利外,还明文规定了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由此相比而言,大陆合同法中的强制契约所带有更强的国家权力干预色彩与台湾纯粹出于保护弱者的立法还有一定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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