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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总论比较研究:基于文本的规范分析

  台湾民法则没有区分撤回和撤销,民法第162条规定: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依其反面解释,撤回要约之通知,同时或先时要约之到达者,要约不发生效力(第95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亦同此意)。这样比较而言,大陆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人享有较长之取消要约期间。
  (三)要约的失效
  大陆合同法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台湾民法也有相类的规定 ,但两岸对“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在解释和适用上都有较大之差异。台湾民法第160第2项之规定,承诺即应与要约内容相一致,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为承诺的应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大陆合同法则将要约之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而异其效力。承诺若是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才视为新要约,若是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所谓实质性变更,依照大陆合同法规定是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事项。但大陆学者在“实质性变更”问题上尚有不同的看法。
  (四)承诺一般
  大陆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之后的28条至30条对承诺效力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它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台湾民法规定,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但承诺应于要约有效时期内作出。第160条规定,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而前条即民法第159条之规定:“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要约人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换言之,承诺之通知本来不应迟到而迟到者,原则仍以迟到论,但要约人可得而知其情形,但怠于向相对人发迟到通知者,则以未迟到之承诺论而使契约成立之效力。
  两岸对于承诺期限的具体规定也有不同。两岸均对要约定有承诺期限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承诺应于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未定有期限者,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立即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于合理期限内到达。 。但对于要约未订明承诺期间,该期间之起算时点,台湾民法并无明文规定,学者认为在对话为要约者,应依民法第120条规定,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间者,自对话之次日起算。如为非对话之要约,则自要约到达时起算 。大陆合同法对此问题则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之起算点,依要约之方式区分为:要约以信件作出的,自信件载明之日期起算。如信件未载明日期,则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报作出的,电报发交之日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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