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困境
我国的劳动群体比较复杂,源于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劳动者有三类基本的划分,一是一般劳动者,指的是受
劳动法调整的,与用人单位处于劳动合同约束状态的劳动者群体,现实中多为企业单位的劳动者;二是国家公务员,这类劳动者主要为
公务员法调整;三是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这类劳动者尚处于转型时期,一部分已经纳入
劳动法调整范围,一部分还参照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不同身份,决定了其在受到歧视对待时采取何种方式取得救济。然而由于这三部分的法律规范均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在劳动者寻求采用法律诉讼的救济手段时面临一系列的困难。
(一) 企业单位劳动者
根据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2条规定,可以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而超越这些范围的劳动争议不能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也就无法进入劳动诉讼程序。例如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等)所发生的争议,就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所发生的争议。但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纳入审判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就属于这类争议,已被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具有同样性质的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就没有理由被置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就业歧视往往产生于劳动合同签订前,即是劳动双方还没有确定权利义务之前。这时发生的就业歧视可视为
合同法中的先合同行为,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起诉的理由的,如此一来,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基于不合理的歧视原因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就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也造成了于大量的反歧视就业诉讼案件无法实现。
(二) 事业单位劳动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对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职工,《
劳动法》的实施范围仅限于和这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原因是“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职工情况各异,目前还不宜统一使用《
劳动法》调整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例如,在国家机关内,有的是国家的公务员,其权利义务将由
公务员法调整,而不用于
劳动法调整。” 有关立法者在
劳动法讲话中对
劳动法不调整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问题论述道:“有些事业组织实行企业化经营,还有一些事业组织依法行使部分行政职能。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党的十四大关于建立分类管理体制的精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果包括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一些重要方面,都要针对他们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难以做到。本法关于劳动合同、工时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基本制度的规定,对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则难以全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