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对策:现实语境中的反就业歧视诉讼
刘昕杰
【摘要】在我国反歧视诉讼存在较大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劳动者群体被划分为三个部分,在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单位的劳动者和国家公务员。现行法律对三者的平等劳动权保护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对这些法律问题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方案,并建议在现有条件下通过
宪法基本权利诉讼、法律原则适用和引入公益诉讼解决反歧视就业诉讼中出现的这些困境
【关键词】就业歧视 平等权
宪法诉讼
【全文】
一、概述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的保护和劳动权的救济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总体而言,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救济只要是依靠以下三部分主要法律法规:
一是
宪法。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劳动者就业平等权利给予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第
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
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二是以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我国《
劳动法》第
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法面世的理由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是以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即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为保护对象的。该法的第3条就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所以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消除就业歧视现象,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三是行政法、
行政诉讼法和
公务员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1993年8月颁布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而行政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为劳动者提供了以行政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劳动平等权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