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化的局限性
刘昕杰
【关键词】法典化 局限
【全文】
从一定程度上讲,当下的中国正进入了法典化的高峰时期,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引发了国人对法典化的高度期待。对于一个长期以来处于依靠着世俗的道德伦理维持的熟人社会,人们往往把对现代文明的追求等同于对西方法治社会的追求,在法律学者的鼓吹下又等同于对法典的追求,诚然,法典编纂是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最高贡献。其贡献在于它将广阔的法律领域中对于每个人都很重要的法律关系系统地分类和总结。李静冰和姚新华先生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的译后序里深情地写道:“民法典是民法法系传统的结晶……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备两种理性品格:一谓形式理性;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 但是正如萨维尼所断言的那样,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呼唤这种法律文化的最高贡献。“法典化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学研究,它能够综观社会、经济和技术的状况以及时代的发展并且随着法律原则的应变能力及自身发展而将这些内容在不断增加的法律原则中进行调整。” 除去我国法学研究的现状而言,即便是在“充分条件”下的法典编纂也并非能够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
一、法典化并不一定代表法律的科学化
法典化是立法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其科学性难免受到影响,而这种影响势必会阻碍法律科学的发展。从法典化思考的出现,经过立法集团的博弈到最终法典的出台,既是法典的成熟但也未必不是法典科学性的丧失,以民法典的起草为例,恐怕学界没有人会反对梁慧星和王利明两份专家建议稿的科学性(当然是相对的),而立法机关却绝对没有可能完全接受,而是需要相当的打磨,这其中自然有各个部门的利益要求。现在我们所看到的物权法草案即是如此,屡屡出现常识性的错误。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我们的物权法出台后,所有的学者也必须考虑对现有的法典进行注释性的讲解,这应该是大陆法系法学教育和研究的特点或者说是缺陷。在法国法、德国法和瑞士法的民法法典化之后,各大学就放弃了对正义之法的讲解,而把任务转到对新法的注释上来。 这样妥协性的法典化实际上是对法律科学性的一种强烈的冲击。
法典化的前提在于法学研究的成熟。但由于法典化现今已经成为了一个标志性的事物,比如民法典就被认为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的标志,而这种标志更多的是形式的标志而不是实质的标志。法学家在谈论法典时就侧重在形式理性而不是实质理性,这样导致法典化成为纯粹的标志工具而忽视了对法学理论的研究是否成熟的判断。如果因理论研究的欠缺而使法典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规定,那么这些错误规定就会借助法典的权威性强制执行力,将谬误变成真理而贻害无穷,因为“恶法甚于无法” 。在我们探讨民法典的制定时,没有认真的去思考我们的学术积累是否能够达到了制定一部新世纪民法典的水准。当然学术积累难以用具体的数据来衡量,不过仅仅从现在的民法典草案看来,与台湾地区适用的曾经在几十年前制定的民国民法典比起来就还有不少的差距,再看看史书对民国编订六法全书时期的记载,看看当时的学术著作,我们当代的学术研究还显得过于浮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