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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论视角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四
  唯理论对民法典的影响还体现在演绎法的重要作用。皮特曾把民法的系统化归结为演绎法的运用:通过演绎法,他们发明了为数不多的一般性概念,又将这些概念经过一系列的一般抽象,原则化和分类的演绎发展,最终达到了抽象的底线,因此明确了适用于实际情况的特定规则。[30]不仅民法典的制定得益于理性的演绎法,民法典的适用也是一个演绎的过程,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就是对法规的演绎推理。要实现民法的形式理性,则必然要依靠对演绎法的运用。
  最早体现演绎推理的是古希腊的辩证法,它混合斯多葛学派形式和柏拉图理论背景传入了罗马国,在成文法和私法发达的古罗马,法学家纷纷接受了这一思维方式,并将其运用于法律制度之中。罗马法学家将一项法律规则视为对某种限定和指明案件判决中共同要素的一种概括,并达到运用希腊分类概括方法作为判决案件的合理基础的目的,将辩证法从一种“发现技艺”转变为一种“判决技艺”。[31]
  演绎推理最简单的形式是“A是B,若C是A,则C是B”的三段论,在这个推理中,对A的界定关键,也即是A概念的内涵大小决定了这一推理适用的范围大小。当演绎推理作为判决技艺后,概念就更为重要,因为要实现精确的法律推理,法律概念是前提和核心。对法律概念的重视在19世纪的德法两国曾达到极至,出现了概念法学派,概念法学家并不是单单强调概念,他们着眼于在“体系内”完成以“有限法律”解释“无限现实”的任务,甚至以“概念计算”来取代对社会生活现实审慎观察。我们不评判概念法学的是非,单就强调法律中的概念这一点讲无疑值得我们在编纂民法典时借鉴。因为尽管与当年潘德克吞法学家所处的时代相比,现代人们对法律原则演绎推理的兴趣已减少了许多,但大陆法国家的法学词汇、法律教科书乃至法律本身,都显示出人们热衷于将问题概念化的趋向。实际上,大量的判例法也在迫使英美普通法学家采用系统化、抽象化和集体化的方法,这方面的例证,有美国的各种法律重述。[32]
  概念构成陈述语的内容,从某种角度看,说它们呈现科学的“内涵”并不为过,因此研究者对概念的形成与应用,不能不慎。[33]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概念有特定价值的承认、共识、储藏的作用,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的思维以及说明的工作负担。[34]以“法律行为”为例,法律行为包含法效意识的行为,而所谓法效意思系指要“根据自己意思之内容”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制度基础在于承认关于私法上的关系,权利主体很根据自己的意思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体系,此即为私法自治原则所肯定的价值。也即是说“法律行为”的概念上储蓄着私法自治原则这一基本价值。[35]同时,法律概念的位阶性也是民法体系化的基础。正是因为“用益物权”的概念抽象性小于“他物权”更小于“物权”,才可依此形成现今的物权法体系,也正是对“人”、“人格”、“人格权”概念位阶性的不同判断,才导致了到底人格权能否成编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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