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正是民国初期的司法界巨头,他的思想使当时的“判例法”得以繁荣。但这不能阻止中国混合法传统由盛入衰的趋势。特别是近代以来,中国哲学家在救亡图存的目的下寻求救国出路,反思中国传统功利主义和经验主义的遗害,纷纷把目光瞄准了西方哲学,并试图构建起在思辨逻辑基础上的中国理性主义哲学。因此,“中国学人治西方哲学,一般更喜欢德国哲学,而常常轻视忽略英美经验论。”[16]这样,中国人逐渐形成这样一种认识:“与经验相比较,技术(即理性思辨的技术)才是真知识”[17]。法典的编纂则成了衡量我们自身法律是否达到理性程度的标准,而“法典传统”也成为我们选择编纂民法典的坚实现由。然而选择法典化不意味着我们立法者经验论的终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这样典型而广为接受的经验主义立法论仍然存在。我们不能否认经验论的意义,但选择了法典化便意味我们选择了理性的立法论,无论学术积累还是社会基础,我们都不敢说已经达到制定民法典的“成熟”条件,在社会迅速变革和唯理论没有得以完全广泛建构起来的基础上进行法典化,对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理性要求和前瞻性目光便更为依赖。
应当指出的是,法典化所依赖的理性思维和逻辑演绎的方法不应该完全涵盖为法典化作积淀的学术研究当中。我国法学界的法学研究受十多年的教条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往往仅限于“宏大叙事”的理论建构,正如有学者指出,我们缺乏归纳的研究方法,它要求人们从大量原始资料中归纳一些结论,其哲学基础便是经验主义。[18]当然,归纳的对象不仅包括原始资料还应包括大量的现实案件、民事习惯,从清末开始直至民国时期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便为当时制定合乎国情的民法典提供了依据。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是法典化之前的经验准备。
三
虽然有学者对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论断表示怀疑,[19]但不可否认我们毕竟已习惯于以具体的条文来表现法律。在未接触过其它法律表现形式的传统中国人看来,所谓法律,无非就是以条文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文件而已。[20]但即使是在这样的成文法传统下,数千年来,中国也只有一种法律,那就是“刑律”,“此乃道德之器械,它以内在的道德评判与外在的刑罚等级相配合,构成一张包罗万象的大网,其中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私生活与公共生活,只有事之大小,刑之重轻。”[21]民事规范虽然也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但却难以成为我们论证法典传统的依据,因为我们古代的法律,不是形式主义的法律,而是实质的伦理法——追求道德上的正义性而非规范的法律,马克斯·韦伯认为,欧洲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logically formal rationality)特征,而形式理性使道德与法律、伦理说教与法律的命令区分开来,它能保证个人和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使之可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22]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身合理的制度存在着[23],这意味我们的民法法典化还必须从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形式的观念建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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