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国哲学上没有像西方哲学那样对认识的经验性或理性(先验性)作专门论证,但却很早就开始涉及到认识论的一些问题。春秋后期一些著名的政治活动家结合有关政治活动包括军事活动的根据,进行了有关的探索。明确阐述认识论内容的是孔子,他提出“学而知之”(《季氏》),阐述知识不会先验存在,只有靠后天的学习才能得到。此后的历代学者也都有所研究,影响最大的关于认识论的阐释是产生在两宋时期影响至明清的“见闻之知”论。“见闻之知”由张载明确提出,他称“人谓已有知,由耳目受也”(《正蒙·大心》)。朱熹在“格物”上讲:“今日格一物,明日格一物”,以至于“豁然开通”(《张子正蒙注·太和》)。但总体而言,中国哲学在探索认识问题时,总是结合着天人关系,伦理关系,价值关系进行论述,[10]缺乏对认识论系统完整的论述。
然而这并不影响我们对中国哲学经验性的判断,正如金岳霖教授论述的,“中国哲学家都是不同程度的苏格拉底,道德、政治、反思的思想、知识都统一于一个哲学家之身,他的哲学需要他生活于其中,他自已以身载道”。[11]从孔子到董仲舒再至宋明理学,中国哲人的实践性似乎可以映证这一点,实用哲学根植于国人心中而难以想象唯理论所推崇的“天赋知识”。这从我国历代科学发展中也可以得到证明,中国古代农业发达人们逐渐凭经验而获得天文数学知识,所以梁启超指出:“我国科学昌明者,惟天文算法”,而依靠逻辑思辨的其他科学则很少为人注意,甚至被斥责为“技者,万物之末用也”。[12]因此将中国哲学冠以“经验哲学”[13]是比较准确的,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成文法的中国古代会有大量的“判例法”存在,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偏重于论证法的用途而很少去探究法本身的构成与规律。“法者,所以法不法也”(《傅子·问政》),“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管子·七臣七主》)。法被当作应势而变的统治工具,法律之外的“判例”,包括因义而生例、因例而生例、因律而生例、因俗而生例,[14]都是这种“权变”的结果。
从清末开始,中国开始否定既重成文法又重判例法的传统,倾向于只注重成文法。但在民国初期,大理院由于成文法的缺失而大量使用判例,在这种情况,国民政府司法院长居正在修订民法典时分析中国的判例传统,他指出:中国的“春秋折狱”便是司法审判中重视判例制度的明证,民法典颁布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因此“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他把成文法与判例法看作一般与个别,“观念法律”与“实在法律”的关系,甚至论述到:“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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