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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论视角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既然人的认识必须依靠过去式的经验,那么就自然导致经验论者均不同程度的坚持不可知论。培根提出扰乱人正常思维的四种假象,洛克也认为我们的器官不能把握物体内部的细微部分的组织运动,更无法把握事物之间广泛的联系和影响。因此,人们的认识就只停留在“名义本质上”,由于不知道事物的实在本质,我们也就看不到这些简单观念相互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
  判例法的设计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前提。正如法典编纂反对者卡特所论述的,科学仅仅是对事实的整理和分类,具体案件的实际判决就是事实。它们只有在进入存在后才能被观察和分类,要求法律科学为未来制定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换言之,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正犹如博物学家不能对未知世界的动植物进行分类一样。[6]对事实的整理分类还意味着一种新的思维方法,培根称之为“归纳法”。在英美法系的法官看来,事物是独立的,案件也是独立的,“没有两起完全一样的案件”[7]因此倾向于在不同的背景下处理每一案件,达到个别的正义。正如霍姆斯法官提出的:“法律的生活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被感觉到该时代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认的或无意识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认识,甚至法官与他们的同胞所持有的偏见,在确定支配人们的规则应是什么时,都比演绎推理来得更重要。”[8]
  霍姆斯所提到的演绎推理即是在与英国认识论哲学分道扬镳后欧洲大陆理性主义认识论所提倡的思维方法。理性主义(rationalism),又称唯理论,这种认识论重视人的理性思维,认为适用抽象推理就可以认识事物乃至获得世界的真理。勒奈·笛卡尔在《哲学原理》中提出“我思故我在”的哲学第一原理,他认为“上帝存在”、“各种事物及事物的性质存在”等判断是最基本的“天赋知识”,即不需要通过经验而存于人心的知识,并且正确判断辩别真假的能力,即理性,是世界上分配得最均匀的东西。每个人都可以运用自己的理性思维进行判断推理,从而发现真理。斯宾诺莎对此表示赞同,并对知识进行分类,认为感性的知识没有确定性,不能洞见事物的本质。威廉·莱布尼茨谈到经验与理性时,指出“感觉对于我们的认识固然是必要的,但它只能为我们提供印证真理的例子。在这些例子上并不能建立真理的普遍必然性。”
  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哲学的选择往往与民族的文化传统有关,一些民族倾心于物质的实践经验如美利坚民族;一些民族则更重视精神性的实践。[9]以德意志民族为代表欧洲大陆坚持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在此基础上选择了成文法的法律形式,并在19世纪通过理性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结合,开始促成民法的法典化,法典编纂的设想是以一部自觉设计的,理性的和构造清晰,全面丰富的立法成果来取代源于历史的零破伤乱和漫无边际无头绪的法律。之后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相继出台,标志着欧洲理性主义达到顶峰,并影响到了万里之外的东亚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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