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高职院校不应当以
《办法》中有关学校免责的规定为由,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掉以轻心。
《办法》中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不相一致,特别是
《办法》中关于学校可以免责的情形中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不相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不被采以为据的风险。高职影响应当加强此部分内容的研究,防患于未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发生事故和承担责任。
在具体思路上,坚持深入调查研究,区分不同的学生对象,全面而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各种预防性制度与措施。根据民事归责的根本精神,除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外,以“过错责任”为最根本的归责原则。这在民法、
《办法》的规定上都已经被确定下来。要充分吸取一些学校“有制度、无落实、被判担责”的教训,在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做好宣传教育的同时,切实落实各项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加强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具体措施上,有一种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双方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规定)学生一方或学校与学生双方的安全事故责任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做法绝不是一种一劳永逸的办法。把它作为一种进行宣传教育和警示手段未尝不可,但试图要凭它减免法律责任,则是靠不住的。在法律意义上,这种“安全责任书”并不具有直接据以减免法律责任的效力。另外,一些学校所推行的各种安全管理工作预案制度,值得推崇。
在现代商业社会,商业保险不失为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救济的一种重要手段,学校责任保险这一新的险种也呼声颇高。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学校无权强制要求学生参保(实质上是认为该保险费应由学生单方面自己承担。笔者注),加上学校办学经费紧张,故投保的办法虽好,却是水中月、镜中花。本人认为,鉴于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性和高风险性,高职院校有必要针对不同专业,在加强教育、管理与防范的同时,建立统筹兼顾、重点突出的学校与学生共同支付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费的制度,以转移学校的教育风险,保障学生的合法利益,走出高职院校所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新路。
最后,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必须遵照及时、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对事故损害进行尽可能妥善的处理。其中,首要的是及时性原则。及时性的要求永远都应当放在第一位。否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事故的处理效果。其次是依法和公正。如前所述,教育部
《办法》并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尚方宝剑。面对事故,学校必须真正站在法律的立场对事故责任进行尽可能合法、客观、公正的判断,据以确立事故的处理思路。否则,一旦学校与学生双方关系恶化,无论最终学校是否担责及责任大小,其社会效果都将大打折扣。学校和老师是教育者,很大程度上也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上,既要维护学校自身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主动地基于社会正义的立场,以一位学生权益守护者的身份,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尽量地把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消化于诉前,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重要观点。甚至其本身就是学校的一项职责。如果损害后果涉及到校外责任,学校则应当义不容辞地支持和协助学生依法以适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