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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特点、预防和处理

  我们有必要充分认识和充分重视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上述特点,结合国家、地方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管理,采取得力、适当的各种措施,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旦事故发生,则须遵章循法,情理结合,及时、公正、妥善的处理。
  三、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与处理思路
  意识是根本。要加强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必须充分认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用事故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以上武装全体教职员工的头脑,特别是武装学校领导、学生管理人员,和实习、实训指导老师、社会实践指导老师的头脑。
  高职学生伤害事故区别于一般教学事故或工作责任事故,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一种,其责任具有复合性特征。从学校外部关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包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其侵权后果主要表现在学生的人格权利受损,包括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多种情形。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如学生在校内发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危作业致害”、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动物致害”等规定的情形,当适用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在学生依学校倡导或教职员工安排实施帮助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还须考虑遵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高职学生伤害事故,不仅受教育法调整,而且受民法调整。尽管那种关于学生与学校之间有监护关系、准行政关系、或一般民事关系的观点在较大程度上遭到了置疑,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系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观点得到了更多的支持,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我们仍然有必要充分地注意到,教育部《办法》中关于学校担责和免责的一些规定与民法的基本规定和精神存在许多冲突。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在校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赔偿范围,需要依据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部门规章中确立的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一致、不相冲突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教育机构职责范围的参考依据”。行政机关通过部门规章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设置约束性、限制性规定,引导司法活动的做法,遭到法学界许多批评。法学界、司法界普遍一致认为:教育部无权规定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无权进行民事诉讼中的责任规定,尤其无权设置免责条款。部门规章可以一般只能约束下级,但不应该对公民有效,对于公民的约束及民事责任认定应该由法律来规定。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合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在十种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因此,关于《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办法》对法官办案的影响不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认识,是毫无疑义的。只要家长认为该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仍然可以到法院去打官司,而且可能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案审判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主要依据,仍然还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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