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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当前资产评估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此外,评估机构也不是“欺诈发行股票罪”的直接主体,充其量只能构成该种犯罪的共犯。而构成共犯又须以“明知”或“故意”为前提。因此,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共同故意”地实施欺诈以达到发行股票的目的,则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皆不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
  对于有关产权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委托方的委托资产评估承诺书(函)中,在委托方与评估机构之间的合同、协议中,以及在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关于“委托方(或占有单位)提交真实、合法的产权证书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之类似的规定或内容,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种义务性约定,或者评估行业内部的对评估业务业务操作的一般性要求。它可能导致委托人一方的民事(违约)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但它不足以成为评估机构对外解脱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具有评估机构用以对抗外部责任的证据效力,不能成为评估机构就此对外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如果因此而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评估机构应当视该具体情况,按照它与相关当事人各自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询价
  根据有关资产评估规范,联系资产评估的业务操作需要和客观实际,应该说:询价是资产评估的一种常规程序,但却不是必经程序。其实质在于:如果评估人员已经充分掌握评估对象的现行行情,并有相应的客观依据赖以证明其内心确信的评估对象价值,何需询价?
  评估报告是一种专家意见,而专家意见当然地应当具有在专业上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专家意见之所以成为专家意见,并不是因为它是专家发表的意见,更不应当是主观臆断、或者简单照搬他人意见,而是因为它具有充分的专业依据和翔实的事实根据或者理由,具有最权威的、令人信服的说服力!否则,就属于不负责任的信口开河。作为评估人员,应当承认:周文中“没有进行询价,只按企业提供的虚假的设备清单核算评估值”,无疑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但是尽管如此,法院仅凭评估人员没有询价即予认定评估人员“具有提供虚假证明的故意……”,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明显犯了一个“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三、调整成新率与虚增评估值
  调整成新率与虚增评估值之间,显然是没有必然联系。笔者十分赞同周文作者的观点:“关键看调整是否有专业依据”。
  但是,笔者认为:委托方针对成新率乃至评估值(下同),并不享有“要求调整的权利”。成新率是否调整,其权利属于评估机构。而且,评估机构必须对不论调整与否的相应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委托方对此则依法不需负责。这也是“权责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如果委托方对成新率的高低持有不同意见,可以向评估机构提出请求调整的依据和理由,由评估机构予以考虑,最终是否调整,由评估机构决定。如上所述,评估机构要对此决定负责。
  至于涉及到成新率的数值范围,笔者认为:《xx手册》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一律都只能作为评估人员的参考,抑或是很重要的参考。但它本身并不是专业规范,也不应该成为专业规范。因为,设备到底属于“全新”还是“良好”,或者其他情形,要由实施个案评估的评估人员去考量。界定“全新”、“良好”等设备的成新率数值范围,或者以一定的成新率数值将评估对象归类到“全新”或者“良好”等设备状态,无意中在逻辑上陷入一种循环定义,在操作上成为一种数字游戏。仅此,并不能解决在资产评估实务工作中“客观”、“公正”所要求的任何问题。因此,对成新率的调整与否及其数值“是否在专业允许的范畴之内”,一概不能成为认定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任何理由,“关键看调整是否有专业依据”,包括它与同行业中同类或类似设备评估成新率的客观比较结果,以及同行业乃至全社会的普遍认同、在科学上能够得到的印证等,亦即它是否具有对评估行业和社会公众在科学上和实践上的普遍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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