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当前资产评估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李先龙
【摘要】本文对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操作中的评估对象权属界定、询价、评估对象的成新率调整,以及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协作等问题,提出探讨性看法。
【关键词】资产评估;权属;询价;成新率调整;协作
【全文】
读周涌律师《从资产评估师涉案实例看完善行业规则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见《中国资产评估》2002年第6期,以下简称周文),深有感触。笔者曾为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现主要从事律师业务,且在日常法律工作中诸多涉及资产评估事务。现依本人认识和体会,就周文中提出和涉及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意见和看法,与各位同仁商榷,并敬请指正。
一、关于对评估对象的权属界定问题
本人认为: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不具有当然的产权界定职能。但是,在周文中提到的三种观点中,“评估人员应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观点是正确的。“关注”所要求的范围和标准在于:
1、评估人员依照有关评估规范的规定和评估工作的正常要求,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资产权属文件,并对其进行核实;如果经核查证明委托方提交的权属文件不实,委托方须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核实的具体要求和范围,应当遵照“重要性原则”及参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例如,“抽查数量要占总量40%以上,帐面价值量要占总值60%以上”)。
2、对于委托方不能提供资产权属依据,或者经核实其权属依据不实的,以及因受客观限制对本应核查却无法核查到结果的,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充分、恰当的披露。
就周文所涉案件中的评估行为而言,本人认为:评估机构对委托人无法提供账面价值达11亿港元的进口设备的报关单这一事实,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
固然,凭《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海关解除监管后全部租赁设备的产权即转给乙方所有’”的约定,结合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在形式意义上似乎已经可以认定该设备的产权归属。在上述两个条件均为“真”的情况下,“设备产权归乙方”的结论应当是成立的。但是,评估机构有关人员作为资产评估行业专家,在委托方不能提交巨额进口设备报关单的情况下,既不核实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核实监管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姑且不考虑该交易是否符合融资租赁设备在通常情况下产权转移的条件、过程、方式等方面的惯例以及融资、支付的实际状况等),不加任何特别说明而直接出具该公司资产价值若干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说评估人员“已尽了注意义务”、没有违反评估规范和没有过失。
但是,该种过失是否就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罪为故意犯罪,该条第三款也作出了可以因重大过失而构成本罪的规定。问题在于:该款规定中所称“重大失实”的含义和内容。笔者认为该处“重大失实”系仅指资产价值上的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正如周文中一种观点所称:“评估人员不应对评估对象的产权界定承担责任”。因而,对评估机构据此追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刑事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