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代表国家参与财政分配具体活动的各类国家机关,须依照各级政府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各级各类政府机关,均须依法行政,特别是必须有效地防止代表国家参与财政分配具体活动的各类国家机关,把国家权力这一“公有”的生产、分配要素,异化为“私有”、“私用”的生产和分配要素。
财政法与经济法,具有较为广泛的联系。特别是财政法与经济法中的计划与产业促进法之间,在调整目标和调节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同预期。另一方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同时也是财政分配关系的主体一方,其利益受到财政法的当然调节,其行为倾向受到财政法的规范和指引。在这里,要处理财政法和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妥善协调和处理“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的连接问题和关系问题。
财政法与社会法,则具有较为普遍和密切的关系。尤其是社会保险法、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自然灾害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它们既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也是财政法的组成部分,是财政法与社会法的交叉领域,也是依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的一个重要领域。在一定意义上,税法也具有社会法的功能和属性。
财政法与民法基本无直接关系。
财政法与
刑法之间,主要是对严重违反财政法的行为须依照
刑法追究而彼此应当互相衔接的问题。在这里,做好财政法与
刑法的有机结合、严格防止和依法惩处利用公权“分取”私利的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财政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主要是财政分配与我国签署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之间的衔接问题,以及充分关注财政法对我国对外政治、经济、贸易关系的影响。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一个以《
宪法》为统领,以《财政法》(基本法)为中心,以《财务
会计法》、《税收法》(实体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程序法)、《工资法》、《国家预算与决算法》、《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与营运法》、《公债法》、《社会保障法》、《社会福利与救济法》,以及《
政府采购法》、《对外援助法》、《对外债务法》、《
审计法》、《
注册会计师法》、《监察法》和《
刑法》相配套的社会主义财政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