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国家为主体、社会为本位的原则。财政关系是一种始终都以国家为主体一方的特殊分配关系。其一端连接国家(公共)利益,另一端连接单位或者个人(私人)利益,而以国家权力为中介。在这里,政府在相当程度上扮演了“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的双重角色。一方面,国家权力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政府为代表;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在主持这种分配。正是因为这种双重性,决定了财政分配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特殊重要性。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在国家的“公”,与单位、个人的“私”之间,通常还存在着部门、地区和行业的过渡性空间地带,然而它在本质上,是“公”的利益和“私”的利益之间在具体意义上的直接冲突和总体意义上的完全统一。
基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同一性及区别性,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单位、个人私人利益的矛盾性与统一性,在对财政分配关系的构造和安排上,特别是在税收征收、预算支出、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救济等方面,研究和运用按要素分配理论,明确以国家为主体、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终极目标,分清社会生产各要素在社会产品与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中的地位,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生产各要素在社会产品与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中的关系,是建立健全科学、实际、可行的财政法体系的重要前提。
财政法的“社会本位”,既区别于行政法的 “政府本位”,也区别于民商法的“个体本位”,甚至还需要与经济法的“国家本位”相区别。
2、以稳定为基础、以发展为目标的原则。“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财政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分配活动,它不仅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秩序、生产秩序、教育秩序、文化秩序、生活秩序,而且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政治秩序和国家安全。安全是一个社会个体的基本需要,财政分配在此扮演着一个不可替代的角色。在财政法制建设中,无疑应当把安全性作为一个必须考虑的前提,同时通过科学、有效的财政分配,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效率与公平”问题是当今世界两大主题之一。公平是一切法律的共同目标。它既是法制的最高标准,也是法律的起码要求。但是,财政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所追求的公平既有共性,更有区别。它是一种接近于
宪法意义的公平,更加强调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的条件下的社会公平,具有浓厚的政治意义、广泛的社会意义,并渗透着对人类本身的关爱和人道主义的关怀。这一切,都有赖于国家通过具体的财政分配活动实现之。相对而言,效率退居次位。例如:在经济法领域,一般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主张由政府针对“市场失灵”区域方可实施宏观调控;而在财政法领域,则无疑应当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这种公平,具体表现在税收负担公平(“受益负担”、“应能负担”等等)、财政支出公平、社会保障与社会救济公平等许多方面。
财政分配当然也讲求效益或者效率,但它主要是表现在国家财政投资、财政资金有偿使用,以及公债的运用等方面,而且这里所追求的效率或者效益,除具有通常的经济意义以外,仍然更加注重其社会意义、政治意义、生态意义和环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