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现行《
会计法》中,尚无会计欺诈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会计核算中心及会计零户统管制度的推行,使会计欺诈在行政事业单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对于大量的各类企业而言,要依样画葫芦对各类企业实行会计统管,在现实条件下和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只能是一个梦想,严格意义上根本就行不通。完善我国会计法体系,加强对会计欺诈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会计法律体系,加强对会计欺诈的法律制约,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一)进一步加强对会计欺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的的理论研究,做到“知己知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会计立法。在对会计欺诈行为的法律描述上,宜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二)通过完善会计相关立法,实现《
会计法》与《
注册会计师法》、《
审计法》、《
证券法》之间的协调、衔接与统一。进一步明确会计管理及处罚的统一的行政部门,妥善处理会计行业管理与政府审计在对会计活动监督过程中的关系、会计行业管理与社会审计在对会计活动监督过程中的关系,以及会计行业管理与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会计活动监督过程中的关系,真正形成一个健全、协调、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内在规律要求、能够化解内部矛盾冲突并有效运行的会计管理监督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改革现行社会审计体制、强化政府审计监督职能,尤为必要。
(三)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加大对会计欺诈的惩处力度。我们有必要建立一种以较高的绝对数额为起点,以行为人预期的非法利益为基础实行倍数制罚款为主要处罚方式,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考虑且必然实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四)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的立法体例,删除《
会计法》及其各相关法律、法规中大量“可以”、“有权”等单纯授权性字眼,明确规定会计管理机关的权力范围、法定职责和权利幅度,明确会计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