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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会计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7、会计单位负责人常常是会计欺诈的最大受益人,也常常是会计欺诈的主导人员。他们掌握着对会计人员的“生杀大权”。尽管《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是,由于前述一系列原因,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也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警示和制裁效果。
  8、相对而言,《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其适用范围有限,其所规定的法律措施,更是软弱无力。
  9、相对而言,《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一些规定比较明确一些。但是,《证券法》针对会计欺诈制裁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而且还在部门协调问题上平添了不少的麻烦。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受理证券欺诈案件的《通知》,在明确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之诉可以立案受理的同时,却又为案件的受理及处理在客观上设置了诸多障碍;《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行使独立审计监督职能,但由于现行体制下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先天不足的致命弊端,注册会计师“回避无法回避者”、“监督衣食父母”更有多少“说不完的痛”,更不要说要依法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涉及会计欺诈的法律责任,还必须证明其确系“明知”或“故意”。而要证明注册会计师“明知”与“故意”,谈何容易?!即便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已经作出了一些扩充性的规定,规定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的现有规定,或者因其缺乏相应规定,大量的会计欺诈行为都将游离于刑事处罚的可能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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