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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会计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会计活动及会计欺诈的立法主要有: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表面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制止、惩戒和杜绝会计欺诈的法律规范似乎已很健全。实际上,现行法律对会计欺诈的法律规制尚存诸多不足与弊端,主要表现在:
  1、《会计法》及与此相关的《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等,都大量使用“可以”、“有权”这样一些单纯授权性字眼,却没有关于这些权力如何运用、行使、以及相应的制约措施和监督机制的法律规定。被授权的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只是依法“有权”和“可以”对会计欺诈实施监督、处罚。该种权利的行使与否、如何行使、行使是否得当等,均无相应的规范和制约措施。这样,客观上形成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并无“职守”可供玩忽,以及无私可徇、无弊需舞的局面。基于此,法律上关于“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依法予以追究”的规定,起不到预期的监督、管理与督促效果。
  2、法律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抵制其所在单位实施会计欺诈的实际权力过弱。在现行体制下,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并没有取得为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行政和经济地位,单位负责人实际操控着会计人员的劳动人事大权、掌管着财务会计人员的命运与升迁。会计人员在会计法意义上的会计监督权,根本无法操作。企业负责人一旦指令或者暗示会计人员作假,会计人员立即就会陷于“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的境地。现实中,大量会计欺诈由此而来。
  3、《会计法》中对未按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等行为所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法律规范,其责任起点太低,“后续性”责任又难以操作。未按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等行为,极有可能隐含会计欺诈行为,或者本身就是会计欺诈,只不过因其系“未按照规定”、“随意变更”等,而披上了一层“非故意”的外衣。会计管理机关又不可能像“保姆照管婴儿”一样周到、细致地实施监督管理。如此一来,即使“好不容易”发现一些会计欺诈问题,还要先予限期改正,而后看其情况如何,再行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这种规定,客观上极大地放纵了会计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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